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伍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記載應更
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證據欄一、關於檢驗報告、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李宛庭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1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8月19日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3日公告),此有104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前淨重共計0.5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5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份,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9、22頁)在卷可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李宛庭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9日15時34分浦,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0.55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本署檢察官就此次犯行,前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