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丞
游智翔游侃軒游侃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丞、游智翔、游侃軒、游侃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並分別自王茂丞、游智翔、游侃軒、游侃庭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00元、1700元、100元、60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2,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新臺幣2,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王茂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智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侃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侃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丞、游智翔、游侃軒、游侃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12月17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零時差時尚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13張」之方式為之,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一家全贏三家(俗稱全壘打),則每家要給贏家3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分別自王茂丞、游智翔、游侃軒、游侃庭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
100元、1700元、100元、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丞、游智翔、游侃軒、游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及賭資合計2,50
0元扣案足稽,足認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茂丞、游智翔、游侃軒、游侃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共計2,500元,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謝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