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原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所附近某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車速飄忽不定,於105年12月4日1時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強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15分許,警察徵得鍾金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日3時53分許,警察命鍾金原進行測試,結果鍾金原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鍾金原於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鍾金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金原無視毒品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