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協商金額而協商不成立(詳如附表三所載),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本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
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在案(詳如附表三所載)。是本件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現有資產除無法抵償有擔保負債外,亦顯然低於無擔保負債(資產、負債內容及證據,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其目前薪津扣除支付一般家庭生活用度後,顯然無法清償債務,又無其他支付方法,聲請人之經濟境況,顯屬不能清償(償債能力分析及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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