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97年度壢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如原審判決所指有與共犯 陳金標 (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行竊,伊同事甲○○足證明伊並無行竊犯意,僅係要搬運鐵塊鋪設休息區,於97年6月28日,伊係在下班途中遇見共犯陳金標,得知共犯陳金標車輛故障,伊遂請託其友人乙○○一同前往查獲地要幫共犯乙○○修理車輛,伊係員警到場打開共犯陳金標車輛之後車廂後,始知悉內藏有鐵材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甲○○、證人即其友人乙○○為證。
三、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7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將公司廢鐵料搬運至圍牆,再由共犯陳金標丟到公司圍牆外,再由伊與共犯陳金標一同將廢鐵材搬運至陳金標車上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第13-14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先表示伊係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如此供述,惟證人乙○○證述上訴人當日身上並無酒味無訛(參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筆錄第8頁),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能與偵訊員警一問一答,對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回答非屬簡短之字句(參見上揭偵卷第12-14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如其所述酒醉至意識不清之情,再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亦為上訴人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筆錄第8頁),更顯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雖嗣後又改稱警詢時伊僅係對員警吹牛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自己可能涉及司法案件,當謹慎面對,上訴人卻在員警面前誇飾其詞,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仍可採憑。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係因為朋友車輛故障,遂請伊去修理車輛等語,雖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相符,惟比照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係要求伊幫忙載運東西等語大相逕庭,而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對於偵訊員警詢問其關於幫助上訴人載運東西一情,非係出於誘導詢問,且多次問答均環繞於本相關議題,應無誤聽或誤會之可能(參見上揭偵卷第17-18頁),且警詢時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警詢筆錄亦經證人乙○○審閱完內容後親筆簽名確認無訛,亦為證人乙○○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標之證述:
伊與上訴人利用上班休息時間至公司廢鐵區偷搬廢鐵,再將廢鐵丟出公司圍牆外,上訴人聯絡其友人乙○○前來幫忙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等語相符(參見上揭偵卷第9頁),足徵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顯較為可採,而上訴人確有與共犯陳金標共同行竊鐵材之情,應堪認定。再上訴人雖辯稱:伊搬運鐵材僅係要鋪設休息區,除證人甲○○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係將鐵材鋪設休息區外,被告是否確將鐵材鋪設休息區亦與認定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傳喚共犯陳金標以證明伊並無共同竊盜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本諸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