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1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處,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97年10月29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有車輛偏離常軌時快時慢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亦無法通過平衡測試、同心圓測試,並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嗣酒測完成後,甲○○明知在場警員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處之電鑽持起以手揮舞,欲攻擊正實施酒測勤務之員警 何政裕 ,然經在場其餘員警 郭志遠 等人發現欲加以制止之際,甲○○更以腳踹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員警郭志遠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後(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合力制伏甲○○並扣得前開電鑽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遠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造成實害結果,及其後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鑽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