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情形之一者。
聲請意旨僅謂:聲請人依本院81年全字及3088號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曾提存新台幣83,000元,因歷時已久,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未表明有上開規定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其聲請難認合法,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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