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告 李佳蓉
王淑慧 林政樺 陳采秀
賴昱誠 陳鎰明 李怡靜
陳孟玄 王威雄
趙子華 周士哲 兼共同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休保系)(被告不得代收)上列原告及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2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連帶給付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工資之遲延利息、112年2至4月工資等,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389,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6,000元外,尚應補繳2,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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