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人體之反應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相對低於常人,而此時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容易肇事並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八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晚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新竹油庫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 陳錦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錦樹人車倒地後,復遭 林政秋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輪輾過,造成陳錦樹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恥骨骨折及右轉子間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原經檢察官指定陳錦樹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惟因陳錦樹甦醒後表示撤回告訴,而視為未經告訴)。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適有 張明忠 駕駛車輛跟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因而目睹上開情景,即駕車自後追逐甲○○並按喇叭示警,詎甲○○未加理會,仍然加速逃逸,經張明忠一路追逐至新竹市○道○路愛買百貨公司附近時,因甲○○所駕駛車輛快速左轉光復路,張明忠始放棄追逐,然記下甲○○之車號報警處理。迨當晚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路與東山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飲酒後未能集中精神正常駕駛,再度自後撞擊其前方同向由 魏信 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始停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一○○西西三一一點七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開車並於事後始得知有撞傷被害人陳錦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酒醉,不知撞到人,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表情呆滯,搖搖晃晃等語,而被告經警查獲後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一○○西西三一一點七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被告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仍執意駕車,且為警查獲時,有無法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轉走回原地、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狀,參照前述說明,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在新竹市○道○路新竹油庫前,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陳錦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錦樹人車倒地後,復遭林政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輪輾過,造成陳錦樹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恥骨骨折及右轉子間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現場目擊證人張明忠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我行經新竹市○道○路新竹油庫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我正前方,::突然我看到一頂安全帽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滾出來,接著馬上看到一部機車也被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往右邊擠出來,被告的車還繼續緩慢前進,接著我就看到有一個人在地上,被自小客車用前輪及後輪接續壓過去,我還有看到被害者屁股之部分褲子已經被磨破了,::我就楞了一下,馬上按喇叭示警,要被告停車,被告不但沒有停車,反而加速前進,我就去追被告,::追到公道五路愛買百貨附近,我看到被告之車牌記下來,被告就左轉光復路走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過被害人時,有非常明顯地呈顛簸狀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且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紙、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再者,由證人張明忠證述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正面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復以前後車輪輾過被害人之身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因此有明顯之顛簸情形觀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衝力應不輕,如此衝力被告竟稱渾然不知,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要離開水利路朋友家時知道自己要開車回家睡覺,開車時頭暈暈的,知道辨識紅綠燈等語,又據被告於本院陳述由水利路開車回高峰路住處之路線為:水利路右轉公道五路,在愛買附近接到東勢街或忠孝路,再由忠孝路直走接光復路,再接到學府路,在到寶山路,由寶山路旁邊的土地公廟旁上去就是接高峰路等語,對照證人張明忠所述追逐被告之路徑,以及被告與證人 魏信和 發生車禍之地點在新竹市○○路與東山街交岔口(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證人魏信和筆錄)等情,顯見被告當日開車回家欲行走之路徑確實如上述,而該回家路徑複雜,被告猶能辨識, 益徵 被告所辯不知有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在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有期徒刑部分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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