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叁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0二七號)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一一一號)沒收銷燬之;刮棒伍支及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一一一號)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叁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0二七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一一一號)沒收銷燬之;刮棒伍支、注射針筒捌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以捲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三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0二七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只、含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刮棒五支、注射針筒八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乙○○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嫌疑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八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淨重為0.0三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0二七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七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九只、含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刮棒五支、注射針筒八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乙○○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相關之規定如下:
(一)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係五年內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該項規定,即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再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竹所總字第0九二0四000六三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五八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係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係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為亦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法為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
(四)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查獲之毒品已限縮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範圍於第一、二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三級毒品,惟就第一、二級毒品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沒收,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處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考,素行非佳,且前案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三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0二七號)、海洛因殘渣袋九只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一一一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刮棒五支、注射針筒八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分裝袋一百五十九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