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湘鈴選任辯護人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107年度金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湘鈴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雅靜 」之成年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以每個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使用陳湘鈴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先依約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123」後,即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屏東縣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玉樹 」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揭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嗣該人與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7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珮臻 ,向其佯稱:伊係姪子急需款項云云,致陳珮臻不疑有他,匯款10萬元至陳湘鈴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107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子淳 ,向其訛稱:伊係姪子急需款項云云,致黃子淳信以為真,匯款10萬元至陳湘鈴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因陳珮臻、黃子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三、案經陳珮臻、黃子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湘鈴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其業於107年9月22日先依「雅靜」之要求變更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23123」,再依對方指示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工作,有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和其聯絡,詢問其是否要工作,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因急於工作,才誤信對方所述而依指示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第一商業銀行107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5011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16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佐(金簡卷第27-35頁)。而告訴人陳珮臻、黃子淳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4時45分許、18時24分許,接獲不詳人士電話,向其等佯稱:伊係姪子急需款項云云,致陳珮臻、黃子淳信以為真,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陳珮臻、黃子淳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7-10頁),並有陳珮臻、黃子淳等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3-15、19-20、23-24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陳珮臻、黃子淳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7年9月22日先依「雅靜」之要求變更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23123」,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陳玉樹」之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2-38頁);而本件帳戶嗣後即遭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陳珮臻、黃子淳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復自承高職資訊應用系畢業(本院卷226頁),且經本院詢問其配偶 林志欽 ,其亦證述:被告智力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瞭解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犯罪(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陳珮臻、黃子淳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陳珮臻、黃子淳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急於工作,才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且在其他帳戶無法領款時,隨即報案,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辯護人代為辯稱:對方一再向被告強調、保證伊公司是「合法租借、從未發生問題」,向被告詳細解說工作內容、薪水及向被告索取轉帳帳戶,被告誤信為合法正當工作,被告主觀係基於求職找工作目的,被告亦為被害人云云。參諸自稱「雅靜」之人於LINE聊天室對話中雖有表示:
我們公司是為了免稅才對外租借帳戶,我們租借帳戶是提供給公司會員投注匯兌使用,附(「臺灣運彩公司」並提出「臺灣運彩公司登記資料」),然臺灣運彩公司係國家經營之投注站,中獎及彩金之發放,有一定之流程,此為臺灣一般民眾熟知,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已如前述,豈會誤信臺灣運彩公司會派員收取帳戶、提款卡以為匯兌使用。況與被告LINE對話之人自稱「雅靜」,然被告卻在沒有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玉樹」之人收受,地址亦非臺灣運彩公司,此與常理不合,知悉他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再依被告與「雅靜」LINE對話「一本帳戶月領3萬,每配合多一本,每個月還有額外5,000元獎金(最多三本)就是9萬元,你提供的帳戶裡面也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你簽賭」、「一個帳戶一期5,000,5天為一期,一個月有6期,月領就是30,000」,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出處同前),亦即被告只要提供1本帳戶,對方公司即會給付3萬元之對價,至多會給付9萬元。然本院詢問被告以往之工作經歷,被告稱:結婚前我在塑膠工廠線上工作,每天從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中間休息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再從下午1時做到5時,一個星期上班5至6日,每月薪資不到2萬元,每天都要坐在那邊做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可見被告先從從事勞力工作,辛苦工作,每月薪資不過2萬元,對比本案之工作內容顯然天差地遠,若非為違法行為,對方豈會付出如此高價徵才,反之,如果沒有違法,這樣優惠之工作早被搶破頭,又怎會落入被告手上,此節,被告亦自承:全世界不可能有這麼輕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亦曾質疑:「不太放心」、「怕怕的」、「我想想看」等語,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更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非無預見。本件被告對於不熟識之陌生人,僅偶然接獲LINE之不明人士告知有兼職機會,願以每月3萬元之高價租用1個帳戶,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如此代價之情形,竟未多所懷疑,率爾將上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又辯稱:其於107年10月3日發現自己其他帳戶不能使用後,立即打電話給配偶林志欽,訊問如何處理,林志欽要伊前往報案,伊就前往臺南市○○街實踐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本院訊問被告供稱之報案警局,該日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5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28728號函稿附實踐派出所交辦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查佐(本院卷第163-167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況本案認定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際,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犯意,縱被告供稱曾107年10月3日報案,斯時被害款項早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此時之報案動作,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陳珮臻、黃子淳施以詐術,致使陳珮臻、黃子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陳珮臻、黃子淳匯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及渠等施行詐術之具體方式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2本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陳珮臻、黃子淳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以無罪答辯。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
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2、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係欲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3、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就此部分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郭瓊徽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