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飛象電機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黃采玲
洪銘憲 律師被告暉隍企業行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上賓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日簽立臺南市○鎮區○○里○○0號橋下野溪清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價格,協助原告辦理由臺南市左鎮區區公所(下稱左鎮區公所)發包之左鎮區草山里草山2號橋下野溪之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需負責清運原告指定開挖區(下稱本件開挖區)內之土方至指定之堆置區(分為堆置區一、二),清運數量為堆置區一需堆置土方16,945立方公尺、堆置區二需堆置土方4,000立方公尺,且於25個日曆日內完成。惟被告於105年3月4日進場清運後,不僅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施工日25天,被告甚至於105年4月20日擅自將 前開 施工現場之所有機具撤離,且經原告請測量公司測量被告堆置之土方量,共計僅約6,971.5立方公尺,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施作數量,原告於105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約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仍未再進場,原告遂於105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經核被告顯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惡意不進場施作,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須以雙方簽約金之雙倍賠償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合約總價84萬元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
1.被告清運土方之方式,是向合作之車頭(千鼎工程有限公司、樂腳安)調派卡車協助載運開挖之土方至施工現場堆置區,並僱用怪手司機 李清文 ,負責將原告指定開挖區內的土方,以怪手挖掘並倒入卡車之車斗,因被告須清楚計算應給付車頭之工資,遂由李清文負責記錄各卡車載運次數,車頭也會將調派之卡車之車牌號碼及往返開挖區至堆置區的載運次數記載於工程驗收單,據以計算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
2.本件被告施工期間為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4日,期間內向車頭調派之卡車每趟載運之土方至少12立方公尺,載運次數共計1,837趟(堆置區一1,441趟,堆置區二396趟),載運之數量即已達22,044立方公尺(計算式:1,441趟12立方公尺+396趟12立方公尺=22,044立方公尺),且105年4月4日土方載運並堆置完畢後,被告現場負責人隨即與現場工作人員(包含李清文及卡車司機等人)至本件堆置區拉皮尺測量,並確認均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堆置數量。
3.是以,被告於105年4月4日即完成系爭工程,隨後亦通知原告到場測量並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卻一再拖延,更於完工日後數十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經其測量結果,被告堆置數量僅6,971.5立方公尺,故未完工云云,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05年3月4日兩造先至本件現場確認開挖之區域、載運卡車路線及堆置區位置等事項,嗣於105年3月8日被告才開始進場施作;至105年3月10日因現場適逢大雨,原告同意被告暫停,待泥土固化後再行進場施作,然因接連多日下雨,再加上須等待泥土固化,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始再次進場施作,並於同年4月4日完成施工。因此,被告自105年3月8日至105年4月4日完工,扣除經原告同意而不計入工期之停工期間(105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27日),被告僅花費10天即完成本件施作範圍,並無原告所稱逾期完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施作範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惡意不予進場施作且未完工之情事,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其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84萬元配合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2.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下:第3條:乙方(即被告,下同)需按照工程契約規定施作。
第4條:付款方式:
⑴工程完成一半,甲方(即原告,下同)支付雙方簽約金之三分之一費用(一禮拜票期)。
⑵完工後待將廢棄土方堆置區竣工測量完成,並符合工程契約
書規定之回填數量(堆置區一16,945立方公尺,及堆置區二4,000立方公尺),甲方再支付雙方簽約金之三分之一費用(一禮拜票期)。
⑶待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甲方再將所剩尾款開立一個月支票。
第5條:若乙方無法達成契約規定內容,所產生之罰款全由乙方無條件賠償負責,且未完成之剩餘部分仍須由乙方儘速施作完成;另乙方於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惡意不予以進場施作,乙方須以雙方簽約金之雙倍賠償。
第6條:本工程須於乙方進場施作起於25日曆天完成工程契約規定施作範圍。
3.被告於105年3月8日進場施作,兩造同意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27日期間不列入工期。
4.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工程款28萬元。
5.原告工地負責人黃采玲與被告合夥人黃上賓於105年4月18日至4月21日以LINE進行對話,內容略以:
4月18日黃上賓:怎麼要完成確公司沒有半個人要來
黃采玲:(傳送圖片)水位這麼高~怎麼做黃上賓:那我們後續怎麼用,一起討論一下黃采玲:旁邊土質鬆軟黃上賓:那說出公司要的感覺黃采玲:只希望你可以多派機具~早日完工黃上賓:OK,只要能動,隨時配合4月19日黃采玲:(電話通話1分3秒)4月21日黃上賓:可以撥款了嗎?
黃采玲:里長說溝底及小山丘都沒清,馬上派機具
重清
6.原告於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7.被告於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8.系爭工程業經左鎮區公所於105年8月18日驗收合格。
9.被告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系爭工程之土方。
10.左鎮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於104年12月15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0日,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25日。左鎮區公所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躍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躍燁公司,與原告為合夥關係)於開工日期至105年3月2日前未派人員機具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雖工程已完竣,惟仍逾期55天。
11.臺南地區於105年3月28日至4月9日未下雨,4月10日至15日均有下雨,4月16、17、19至23、25至30日未下雨,4月18、24日有下雨,4月總下雨量為146毫米。
(二)本訴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萬元,是否有據?
1.被告所回填之土方數量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2.被告有無惡意不進場施作之情事?
3.如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84萬元配合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被告需回填土方數量約定為堆置區一16,945立方公尺,及堆置區二4,000立方公尺;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且惡意不予以進場施作,須以雙方簽約金之雙倍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載運之土方,並未達前開約定數量,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惡意不予進場施作,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給付簽約金雙倍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有前開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足認被告所載運之土方未達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
1.查原告於本件施工前之105年3月5日及被告施工後之105年4月29日,均曾委請鉅識測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識公司)就現場堆置之土方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堆置區一增加之土方共計4,274立方公尺,堆置區二土方為2,724.9立方公尺乙節,有105年3月5日、105年4月29日之系爭工程完成面土方測量成果圖、挖填方計算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6、140至145頁),佐以當時負責測量之鉅識公司員工 魏建泰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丙級測量技術士的證照,當時接到原告的委託去測量土方,測量方式是以全測站電子經緯儀先測現場堆置前地面上的高程,堆置完成後再測量堆置後的高程,前後相減可以計算出堆置的土方數量;當初堆置區一類似窪地,中間有水,有測量水的深度,但水並不深;堆置區二在105年3月5日並未測量,所以105年4月29日測量時是以現場可測得之最低點為標準計算堆置區二的土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足認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29日現場被告所堆置土方量經測量結果,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堆置區一16,945立方公尺,及堆置區二4,000立方公尺」之數量等語,尚屬有據。
2.被告雖爭執前開測量結果並未考量到105年4月4日完工後至105年4月29日間下雨導致土方流失之因素,以及一開始並未測量堆置區二的面積,故鉅識公司之測量結果有誤差,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所堆置土方量不足兩造約定數量等語。惟查:①原告主張堆置區二於系爭工程前確實有先行測量面積,並提
出堆置區二於105年3月5日之系爭工程完成面土方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經比較前開測量成果圖與105年4月29日測量成果圖,兩者區域部分重疊(105年4月29日圖示區域位於105年3月5日圖示區域北半側),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鉅識公司,該公司亦函覆稱:「本公司105年3月5日受託測繪原地形A(按:即堆置區一)位置及高程,另於105年4月29日測繪堆置區B1、B2、C二處(按:即堆置區一、二)施工中之位置及高程,其中堆置區C(按:即堆置區二)雖未座落於原地形之範圍,因現場地勢尚屬平坦,本公司係以該區較低點高程來計算土方數量,計算方式及數量足以代表該區之實際填方數量,誤差有限;且因現場地勢尚屬平坦,縱使下雨,土方僅流至堆置區周圍,此於105年4月29日測量時亦有一併測繪計算,不致大量流失,105年4月29日土方量為7,065立方公尺,105年5月29日最終驗收成果為21,141立方公尺,差異量約14,075立方公尺;所謂105年3月5日與105年4月29日尚有一堆置區不同,即前開C堆置區,當時堆置土方數量為2,724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可見證人魏建泰前開所證述之「堆置區二在105年3月5日並未測量」等語,或許係因測量面積前後有所差異而記憶錯誤之可能,且即便堆置區二於105年3月5日並未進行測量,由前開鉅識公司函文說明觀之,直接以105年4月29日測量結果認定被告堆置於堆置區二之土方數量,誤差亦屬有限,至下雨因素對於本件土方測量結果,影響亦不大。
②又臺南地區於105年3月28日至4月9日未下雨,4月10日至15
日均有下雨,4月16、17、19至23、25至30日未下雨,4月18、24日有下雨,4月總下雨量為146毫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主張之完工日(105年4月4日)至鉅識公司進行完工測量(105年4月29日)期間並非連日下雨,此期間之雨量非鉅,鉅識公司又表明均有將流至堆置區周圍之土方一併算入測量結果,已盡量降低土方流失因素之誤差值,參以鉅識公司以測量鑑定為業,領有測繪業登記證,有該公司測繪業登記證在卷供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具有測量鑑定之專業,堪認鉅識公司前開測量土方結果,應屬合理可信,被告前開抗辯,則非可採。況且,以鉅識公司前開函覆所表明之現場土方測量數量7,065立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土方總數相較,有高達13,880立方公尺之差距,比例僅達約33.7%【計算式:7,065(16945+4000)100%=
33.7%】,不足四成約定量,如被告確實有依約堆置兩造約定數量之土方,即便有被告所抗辯之前開誤差因素,理應不可能出現如此大之差距,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清運之土方並未達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等語,要為可採。
3.被告又舉當時負責清運之怪手司機李清文、千鼎工程有限公司車頭 鄭有村 、樂腳安車頭 蘇明安 等人之證述及卡車載運紀錄表、工作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7、118至126頁),抗辯依照當時紀錄之車次乘上每台卡車一次承載土方量以12立方公尺計算,載運的土方總數為堆置區一17,292立方公尺、堆置區二4,752立方公尺,載運之數量即已達22,044立方公尺,被告確實已經依約完成載運土方量,且李清文完工時也有測量以確認完工數量等語。惟查:
①證人李清文雖證稱於完工時有拉長尺計算長乘以寬乘以高,
當時原告監工「 阿吉 」、被告法定代理人、司機鄭有村及蘇明安也有在現場一起確認堆置土方的長寬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惟就當時測量之相關數據,卻無法說明,且嗣後經詢問證人鄭有村、蘇明安、監工 吳清吉 (即阿吉),其三人均否認有在現場會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3、125、183頁),證人李清文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系爭工程之土方乙
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前開由李清文製作之卡車載運紀錄表所載,係於每日之施工日在各卡車車號下逐一以正字紀錄運送趟次,此與前開由鄭有村、蘇明安製作之工作驗收單所載相符,依此,固然可認定被告抗辯自105年3月8日至4月4日期間指派如附表所示卡車運送土方共計1837趟次等語,並非無據。然就如附表所示卡車每次可載運土方量乙節,雖經證人李清文、鄭有村、蘇明安等人均證稱約可達到12至1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25頁),惟經本院就附表所示卡車一次最大承載土方數量乙節,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因土壤體積有分自然、挖鬆、壓實三種狀態,一般車輛運輸所運載的每車土方量應以鬆方計算,普通土挖鬆為1500kgf/M3,若載重為5.4tf,載重土方體積約為3.6鬆方,計算後附表所示車輛實際最大土方量如附表「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一次可載運 鬆方量 」欄位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據此計算,附表所示卡車此段期間所載運之土方總量僅為6915.51鬆方(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顯低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土方量,反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載運之土方量(6971.9立方公尺)相近,益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載運土方並不足約定數量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③被告雖質疑前開土木技師公會所認定之附表所示車輛一次可
載運鬆方量數額過低,應以證人李清文、蘇明安、鄭有村所證之12立方公尺計算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受雇於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與被告兼具長久合作關係,所為之證述較有偏袒被告之可能,且參證人吳清吉亦證稱:「一般卡車沒有加裝鐵片時可以裝到7、8方的土,加裝後可以裝到10方左右,我只有看到一台卡車車斗有加裝鐵片,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可見證人李清文、蘇明安、鄭有村所證附表所示卡車一次可承載土方至少12立方公尺等語,顯有疑義,又附表所示卡車車斗自行加裝鐵片以增加承載量,亦與法律所定卡車輛限重規定不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卡車均有加裝鐵片以致於一次承載量確實可達12立方公尺以上之情形,其以此作為計算載運土方量之基礎,即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其所載運之土方因下雨而流失,才導致105年4月29日測量之土方量不足兩造約定數量云云,惟依據鉅識公司前開函文,足認下雨因素對本件土方測量影響不大,業如前述,且證人李清文、鄭有村、吳清吉均一致證稱堆置區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4、182頁),是即便下雨,堆置區內之土方尚無大量流失以致僅保留不到四成數量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有惡意不進場施作之情事:查原告工地負責人黃采玲與被告合夥人黃上賓於105年4月18日至4月21日以LINE進行對話,內容略以:4月18日黃上賓:
怎麼要完成確公司沒有半個人要來黃采玲:(傳送圖片)水位這麼高~怎麼做。黃上賓:那我們後續怎麼用,一起討論一下。黃采玲:旁邊土質鬆軟。黃上賓:那說出公司要的感覺。黃采玲:只希望你可以多派機具~早日完工。黃上賓:OK,只要能動,隨時配合。4月19日黃采玲:(電話通話1分3秒)。4月21日黃上賓:可以撥款了嗎?黃采玲:里長說溝底及小山丘都沒清,馬上派機具重清;原告於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觀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原告催告被告儘速依約至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由上足見105年4月18日當時,被告合夥人當時已允諾會配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自承其於105年4月4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見被告於明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下,要求繼續施工,仍未再行進場施作,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不進場繼續施作等語,尚屬有據。
(四)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應予以酌減至28萬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1.綜上,被告所載運之土方量確實未達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且有惡意不進場施作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經查,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應認兩造係合意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等違約金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可認定。
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左鎮區公所發包系爭工程原定於104年12月15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0日,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25日,臺南市左鎮區公所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合夥人躍燁公司於開工日期至105年3月2日前未派人員機具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雖工程已完竣,惟仍逾期55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左鎮區公所嗣後依約請求躍燁公司給付逾期55日之懲罰性違約金60,390元,亦有左鎮區公所105年8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系爭工程確實因進度落後而逾期至105年5月25日完工,且原告及躍燁公司受有違約金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遭左鎮區公所請求違約金60,390元,並考量被告載運之土方量僅占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不到四成,原告需緊急另行僱用他人接續完工可能額外支出之成本損害,及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為28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合考量原告因此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本院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28萬元為適當。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清運土方數量,又惡意不進場施作,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簽訂系爭合約後,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4日即堆置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數量,豈料反訴被告卻一再藉口拖延,迄今仍不為後續工程款之支付。左鎮區公所已於105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原約定於系爭工程進度一半時應給付之第二期款項、驗收合格時之第三期款各28萬元,共計56萬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提供可轉讓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國庫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從系爭合約言之,反訴原告要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之金額,須以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為條件。惟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完工,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付款條件,其並無權利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56萬元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尾款56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合約第4條就付款方式約定:⑴工程完成一半,甲方(即原告,下同)支付雙方簽約金之三分之一費用(一禮拜票期)。⑵完工後待將廢棄土方堆置區竣工測量完成,並符合工程契約書規定之回填數量(堆置區一16,945立方公尺,及堆置區二4,000立方公尺),甲方再支付雙方簽約金之三分之一費用(一禮拜票期)。⑶待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甲方再將所剩尾款開立一個月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依約請求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款,自應就其已經符合前開所定付款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反訴原告所載運之土方量不足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完成數量經測量後,僅不到約定數量四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符合前開合約所定之付款條件,其得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云云,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工程尾款5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編│車牌號碼│總重│車重│登記載重量│被告主張施工│土木技師公會││││(公噸)│(公噸)│(公噸)│期間載運之次│認定一次可載││號│││││數│運鬆方量(立││││││││方公尺)│├─┼─────────┼────┼────┼──────┼──────┼──────┤│1│078-BR│21│14.12│6.88│175│4.59│├─┼─────────┼────┼────┼──────┼──────┼──────┤│2│140-XW│20│13.4│6.6│270│4.4│├─┼─────────┼────┼────┼──────┼──────┼──────┤│3│139-VH│20│16.63│3.37│419│2.25│││新車號:000-0000││││││├─┼─────────┼────┼────┼──────┼──────┼──────┤│4│3U-798│21│13.04│7.96│100│5.31│├─┼─────────┼────┼────┼──────┼──────┼──────┤│5│395-M9│20│15.73│4.27│230│2.85│├─┼─────────┼────┼────┼──────┼──────┼──────┤│6│262-VH│21│12.67│8.33│52│5.55│├─┼─────────┼────┼────┼──────┼──────┼──────┤│7│Z6-555│21│14.7│6.3│322│4.2│├─┼─────────┼────┼────┼──────┼──────┼──────┤│8│JH-783│20│13.56│6.44│269│4.29│├─┴─────────┴────┴────┴──────┴──────┴──────┤│備註:(被告主張施工期間載運次數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一次載運鬆方量)││計算式:(1754.59)+(2704.4)+(4192.25)+(1005.31)+(2302.85)+││(525.55)+(3224.2)+(2694.29)=6915.51(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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