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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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范志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范志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而予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
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范志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受刑人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桃檢秋執亥緝字第452號發佈通緝(執行案號:100年執緝字第14365號),惟尚未緝獲,復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併案發佈通緝(執行案號:101年執字第1729號)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3日桃檢秋執亥緝字第452號通緝書在卷可佐。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7年度抗字第537、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已因另案經通緝在案,惟聲請人於本案既未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