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1070201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