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宇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郭宇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情節輕微,態度良好,伊確實有心要遠離毒品,請求從輕量刑,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伊願以公益金方式彌補過錯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本院尚無由量處拘役或罰金刑,被告空言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改過之殷意,另被告於警詢 自承渠 向綽號「和尚」之男子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渠與「和尚」是在勒戒所認識等情(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偶發之單一犯行,且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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