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 詹德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以下稱為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7年5月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再經本院另案認已逾上訴期間,而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乃於108年1月17日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指一審判決)於107年5月8日寄存於迴龍派出所,聲請人自大陸返台後,於107年7月18日持郵局通知單赴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嗣於107年8月6日提起上訴,上訴並未逾期,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云云,經本院另案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
三、茲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為程序標的聲請再審,然核其狀述理由,仍係以伊於107年7月18日回國,同年8月6日親自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訴,爭執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
㈠按文書之送達方式其及效力之發生均為法律所明定,當事人
於送達效力發生後,若有遲誤法定期間,僅於符合回復原狀要件之情況下,遵期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才能使遲誤之訴訟行為與於不變期間內所為同其效力。又聲請回復原狀,限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當事人因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或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㈡查一審判決係於107年5月8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規定,自同月18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不變期間,除有符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使聲請人於107年8月6日始提起之上訴「回復」於不變期間內所為之效力外,並不能改變聲請人上訴已經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然而,揆之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聲請人縱有久居中國之情,且確實提出107年4月28日至7月17日間不在國內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卷,第29頁),然聲請人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郵件或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誤期間,依法遂不能聲請回復原狀,則聲請人反覆爭執一審判決送達時伊不在國內,待返國後隨即上訴云云,對於一審判決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與屆滿並無影響。
㈢第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亦業於前次聲請再審即本院108年度
簡上再字第4號案中提出,且為本院所不採,則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