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相對人 洪靖雯 (即 洪美足 )相對人 林耀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660號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計算,依據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於本件原告起訴時(101年7月份),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約新台幣36.28萬/坪,系爭房地面積80.57㎡(不含陽台及花台,換算為24.37坪,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41,436元(計算式:24.37坪×36.28萬/坪=8,841,436元),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3千元。又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即裁判費3分之1,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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