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代理人 林耀琳 律師相對人HeavenlyDurationHoldingCorp.法定代理人 陳芳 相對人 蔣尚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