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⑴民國93年1月14日、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11日後繳即未依約繳款;⑵被告又於9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且併入上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11日後繳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帳款,迄至97年2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320,652元,及其中305,484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15元,及其中305,484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52元,及其中305,484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