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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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謝柏森。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108年4月26日至聲請人即被告謝柏森住處扣得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可稽(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將該行動電話列入證據清單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堪認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