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臻被告蔡寶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臻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即第三人 汪敏芬 住處廚房內,因向被告蔡寶珠催討債務而與被告蔡寶珠起爭執,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吳彥臻出手打被告蔡寶珠一巴掌,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被告蔡寶珠因此受有頭暈、頸部疼痛之傷害,被告吳彥臻則受有右臉頰紅5×3公分、右鎖骨紅5×
4公分、左頸到鎖骨處紅14×13公分、自訴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彥臻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寶珠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吳彥臻、蔡寶珠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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