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王載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日19時15分前95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9年6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45141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之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被告所得聲請之權利,且檢察官亦無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訊問被告及敘明裁量不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之義務,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規定,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原審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因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毒品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然偵查檢察官在聲請觀察、勒戒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已侵害其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聲請書未提及其不宜採戒癮治療之理由,亦有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現生活正常,有穩定工作,若令入勒戒處所,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基於比例原則,應優先採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戒癮治療為妥,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亦得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施用毒品者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
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因另案接押而出所,之後無因施用毒品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主張檢察官在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其就是否觀
察、勒戒處分表達意見云云。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況被告係於109年6月2日為警查獲,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中承認有施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施用毒品,只是不知道咖啡包內摻有哪些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而檢察官係於109年11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在此之前,既清楚知悉檢察官已在偵辦其施用毒品案件,實可透過遞狀等書面方式向檢察官陳述願受戒癮治療等意見,然其卻無任何舉措,則檢察官斟酌被告前科、被告施用毒品種類及本案查獲狀況等情,未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原審法院已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足以保障其權利,自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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