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7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錦榮
劉志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岳昭莒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就上訴聲明第2、3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就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75元(計算式:7,275元+4,500元=11,7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