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杰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李宗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宗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信杰因懷疑其妻 許嘉蓉 與 廖本仁 有染,於民國109年7月19日4時30分許,廖本仁經許嘉蓉聯繫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7巷,詎賴信杰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棒毆打廖本仁,致廖本仁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其後賴信杰打電話使友人李宗彦到場,李宗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於同日4時52分許,賴信杰與李宗彦共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利用廖本仁受前開傷勢之情狀及人數上優勢,造成廖本仁心理壓迫以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坐入由李宗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離開前開地點。其後賴信杰指示李宗彦將廖本仁載往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使其下車後,由賴信杰在旁以手機錄影,李宗彦則對廖本仁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就挑斷你的腳筋」等語,同時脅迫廖本仁簽立內容為「我保證我跟許嘉蓉什麼事都沒有做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如果有發生任何什麼通姦的事,我願賠償對方費用300萬元精神輔恤金」之切結書,而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廖本仁,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及以脅迫手段使廖本仁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前開方式剝奪廖本仁之行動自由。其後賴信杰與李宗彦即自行駕車離去,廖本仁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廖本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賴信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賴信杰本件犯行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李宗彦、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被告賴信杰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告訴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賴信杰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承其後與共同被告李宗彦搭載告訴人至臺中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要求告訴人下車,並在旁拍攝影片,且告訴人有書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拉告訴人,是我前妻許嘉蓉叫告訴人上車,因為我前妻提議要送告訴人去醫院,所以我也上車,我想跟告訴人講清楚,我叫共同被告李宗彦不要開去醫院,往前開找一個空地,我問告訴人要用何作保證,告訴人自願才寫那張紙條 云云 。訊據被告李宗彦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由其載告訴人、共同被告賴信杰至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有向告訴人說斷腳筋乙詞,且被告有書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日至現場後,許嘉蓉要我載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自願上車後,原本要去慈濟醫院,因為共同被告賴信杰叫我開去別的地方不要去醫院,我順路看到一個空地停下,告訴人有承認與許嘉蓉有親密上的接觸,我有叫告訴人好好處理,後來告訴人寫切結書是為了證明他與許嘉蓉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我在竹林裡面告訴告訴人正人君子不能有這種行為,且這種事情發生在現今社會是會被斷腳筋的,告訴人為證明他沒做這些事情才寫切結書云云。被告賴信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當日是在許嘉蓉的勸說下自行上車,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在被告賴信杰強迫下上車,被告賴信杰只是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與許嘉蓉有不軌行為,並勸告訴人以後不要再跟許嘉蓉有相關往來才會上車,進竹林後雙方都可正常對話,所以被告賴信杰認為告訴人傷勢不是非常嚴重,當日簽的切結書內容,並非逼告訴人要立刻還300萬元,跟一般所謂的強迫別人簽承認自己有做未做的事情,且一定要立刻賠償情形不同,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覺得自己的家庭被破壞的情況之下才會做相關詢問,被告並無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㈡惟查:上揭被告賴信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而後被告賴信杰打電話叫被告李宗彦到場,被告李宗彦駕車將告訴人、被告賴信杰載至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被告李宗彦有向告訴人說斷腳筋乙詞,且被告有書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29至150頁)、證人許嘉蓉(偵卷第81至8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51至17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又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廖本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廖本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95頁)、被告李宗彦提出之告訴人簽立切結書2紙(本院卷第2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非自願上車及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事實認定:
⑴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信杰傷
害我之後,我全身一直在流血跟傷痕累累,我已經不太能夠行動了,被告李宗彦叫我上車,被告賴信杰聽到後,也吆喝要我上車,我一直強調我不願意上車,我當日是非自願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141至142頁),佐以同案被告賴信杰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李宗彦叫告訴人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證人許嘉蓉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有說他不想上車,是我叫告訴人上車等語(偵卷第85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沒看到被告2人拉告訴人上車,被告2人沒有推告訴人上車,被告2人請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說不要,我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等語(偵卷第150頁),互核證人廖本仁證述與證人許嘉蓉、共同被告賴信杰前開所述相符,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為真。至證人許嘉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我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當下沒有說好或不好,我警詢會如此陳述是用我個人意思去判斷,我認為告訴人當下遲疑就是他有不要的意願,所以才如此作證云云(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告訴人確有開口表示其不想上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其前所為證述有所殊異,已有可疑外,倘其係以主觀判斷告訴人不想上車,僅需如實陳述即可,衡情當無編造告訴人有開口表示不要事實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此部分內容,難認可採;況縱使證人許嘉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益徵告訴人當日客觀之舉並非自願上車甚為明確,綜以告訴人當時因受被告賴信杰以球棒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可想見其內心之恐懼,又面對被告2人使其上車之要求,於此情境,難認告訴人受此心理壓迫有何抗拒之空間,且告訴人於受前開傷害後,豈可能自願與傷害其之人共處,從而,告訴人確非自願上車等事實,當堪認定。
⑵承如上述,告訴人非自願上車後,於被告李宗彦將車輛駛至
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之期間,均無下車脫離被告2人掌控之機,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又被告李宗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要去慈濟醫院,本應左轉開往慈濟醫院,但被告賴信杰要求變更路線,我就沒左轉,繼續直行至大坑山區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被告賴信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我還沒跟告訴人講完,因為要轉彎了,我有跟被告李宗彦說你前面找一個地方我要跟告訴人談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告訴人非但未有離去之機會,被告2人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前往意願而逕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大坑山區,且告訴人既是非自願上車,又其傷勢非輕、心存恐懼,當無可能具與被告2人至人煙稀少之山區解決糾紛之意願,另佐以證人廖本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車後我身體痛得受不了,被告李宗彦還是叫我往竹林的方向走,當時那個地方沒什麼人煙,我不太願意更偏僻的地方走下去,他用言語恐嚇,半推半就要我走下去。自上車後到可以自由離開,大概1個半小時左右之期間,我沒有辦法自由離開,當下其實我已經不太能夠行動,我不敢表達我要離開,也沒有機會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4、149頁),是以,被告2人駛至至臺中市大坑山區後,該處荒無人煙,被告2人竟強使告訴人於此處與其等解決糾紛,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受限於被告2人,告訴人自上車起,迄至被告2人離去之期間,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李宗彦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詞之事實認定:
稽之證人廖本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把我帶到偏僻竹林,被告李宗彦下車後跟我說你有沒有看過電視知道我是誰,你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我就挑斷你的腳筋,我就開始恐懼等語(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廖本仁所述始終一致,尚非不可採信,相較而言,被告賴信杰於警詢時陳述:共同被告李宗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他是在對我說他會玩自己的腳筋而不是對告訴人說云云(偵卷第51頁);被告李宗彦於警詢時陳述:我是跟告訴人說事情要老實說,我會玩腳筋等詞語,告訴人誤以為是挑斷腳筋之意思云云(偵卷第75頁),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毫無邏輯,顯昧於事實,當係臨訟杜撰之詞無疑,毫不足採;況且,被告李宗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我跟告訴人說你沒有再看電視新聞,這種事情發生在現今社會是會被斷腳筋的云云(本院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你都沒在看新聞,這種事情,不要說古代,如果是現在發生社會案件,可能會被剁腳筋,剁腳筋我也很會玩,但是我不會這樣做云云(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李宗彦此部分陳述非但與被告2人前開警詢之陳述內容不符,且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顯見其說詞完全無可信之處。從而,被告李宗彦既不爭執其有向告訴人說斷腳筋乙詞,而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衡諸當下情境為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與許嘉蓉之事有所質問,被告李宗彦為前開恐嚇言詞與前開情狀相合,則被告李宗彦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等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賴信杰、李宗彦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認定:
上揭告訴人為被告2人帶至臺中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並簽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且有被告李宗彦提出之告訴人簽立切結書2紙(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證,觀諸當下情狀,被告於4時許非自願遭人帶往荒煙之地,已如前述,其身受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而立其身旁者僅被告2人,其一為犯前開傷害犯行之人,另一則為犯前述恐嚇犯行者,告訴人內心恐懼,可見一斑,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告訴人說你說要怎麼證明,告訴人問我有沒有筆跟紙,我去車上拿紙筆後,告訴人不知道怎麼寫便問我,我叫他寫下你跟許嘉蓉沒有怎樣,被告賴信杰就說這樣要證明什麼,我就叫告訴人多寫個金額,看要寫幾百,可以證明告訴人跟許嘉蓉沒怎樣,不會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被告賴信杰於警詢時陳述:我問告訴人要用何作保證,我跟被告李宗彦是要告訴人自述所作所為,切結書的話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沒有逼他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9頁),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情狀下,當無行動或意思自由可言,而被告2人或以一搭一唱、或以言語威逼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為己做出保證而簽立上開之切結書,若非如此,告訴人衡情並無遽然書立300萬元高額代價切結書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以其等之言行使告訴人畏懼,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信杰辯以:被告賴信杰因進竹林後雙方都
可正常對話,所以認為告訴人傷勢不是非常嚴重,且切結書內容,並非逼告訴人要立刻還300萬元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第一句話有問怎麼會打得這麼嚴重,外觀看起來,告訴人頭在流血,後來開車至山區談完事情後,告訴人血一直滴,我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9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告賴信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且其傷害力道猛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外觀上亦可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且告訴人血流不止,衡諸常情,豈可能認此傷勢尚不嚴重?再者,無論告訴人上開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是否致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其均無義務簽立該切結書,是被告2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施以強暴行為強拉其
上車、被告李宗彦有拿出甩棍將其推上車等節,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係自當日4時52分許遭脅迫上車時起行動自由即遭限制,已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自陳其可自由離開時大約6點半至7點間(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2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持續約1個半小時,並非短暫,應認已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2人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並強使其簽立上開切結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顯屬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恐嚇、強制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並應與其他犯行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是核被告賴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宗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以進行訴訟上防禦,當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2人使告訴人上車後,由被告李宗彦駕車駛往臺中市大坑山區,被告李宗彦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2人並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告2人實施上揭行為時,其等對於前開行為,均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信杰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杰因認告訴人與其
前配偶有不當之互動,而未能控制情緒、理智解決紛爭,竟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李宗彦為與其友人即被告賴信杰解決前開紛爭,被告2人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強制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行為,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賴信杰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李宗彦前於97年間因犯強制、恐嚇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賴信杰坦承傷害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本件手段及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賴信杰部分,另考量其犯行時間相近、動機相同,然侵害法益有異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信杰於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又球棒屬尋常物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另被告2人犯本案強制犯行使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2紙,為其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該切結書2紙業經被告李宗彦庭呈附卷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已非被告2人持有,而不具何衍生之法益危害性,是沒收該物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信杰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李宗彦基於
以賴信杰犯傷害罪為自己犯罪意思之傷害犯意聯絡,被告賴信杰承前傷害行為後,在車內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廖本仁,嗣被告賴信杰及同案被告李宗彦並將廖本仁載往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被告賴信杰復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賴信杰、李宗彦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⒉經查:被告賴信杰於109年7月19日4時30分許以球棒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信杰在車上徒手打我頭,下車後有推我或打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賴信杰所否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信杰有此部分傷害事實,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尚難認定告訴人所述為真;又縱告訴人所述為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所載的傷害我認為都是一開始被球棒打造成的,所以上車前,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大概就造成了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綜以前開傷勢嚴重程度,恐非被告賴信杰得以徒手致之,是以,上開傷勢可認係被告賴信杰於109年7月19日4時30分許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所致,縱被告賴信杰而後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與前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賴信杰有何檢察
官起訴之接續傷害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李宗彦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賴信杰犯傷害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該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以,此部分與被告李宗彦前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