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淑如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110年度沙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9、106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淑如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灣某處,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更改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於109年10月24日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透過店到店服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 楊志宏 」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林華玲蕭淞瀚韓允晨吳宜靜翁巧珈王怡 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皆旋遭該不詳他人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華玲、蕭淞瀚、韓允晨、吳宜靜、翁巧珈、 王怡又 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玲、蕭淞瀚、韓允晨、吳宜靜、翁巧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怡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淑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23頁),並據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另有FamiPort店到店寄件服務取貨單
1份(見偵529卷第29頁)以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往來明細、提款卡影本、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訂單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已有相當工作經歷,並有日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經驗(見偵1068卷第20至22、25頁),其當已具備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無合理、正當之理由而特意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欲以之充當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不詳他人提領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應前開不詳他人要求更改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逕行交由該人使用,助成該人遂行本案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見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依不詳他人指示轉帳或存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本案不詳他人向告訴人吳宜靜詐得而使其於109年10月25日15時36分許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9,123元,惟告訴人吳宜靜尚有因遭同次詐欺而於同日15時41分許存入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其遭詐得之款項實係合計39,108元(計算式:29,123元+9,985元=39,108元)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相關證據欄所示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應可認定;因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另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林華玲、蕭淞瀚、韓允晨、翁巧珈、王怡又均達成調解,其除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林華玲、蕭淞瀚、王怡又外,業已賠償告訴人韓允晨、翁巧珈所受損害完畢,有歷次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129至13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同非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取得各告訴人諒解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論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等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前開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前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前開賠償,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被告就告訴人林華玲、蕭淞瀚、王怡又所受損害部分尚未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賠償,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林華玲、蕭淞瀚、王怡又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詐得金額│相關證據│││││/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林華玲│不詳他人於109年│109年10月25日│18,985元│1.告訴人林華玲於警詢││││10月25日12時15許│17時18分許│(不含手續費)│時之證述(見偵529││││起,多次撥打電話│(聲請簡易判決││卷第103至105頁)││││予林華玲,佯稱其│處刑書誤載為同││。││││係網站服務人員及│日18時18分,爰││2.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郵局人員,因購買│予更正)││詢1份(見偵529卷││││商品設定錯誤,須│--------------││第27頁、偵1068卷第││││操作自動櫃員機取│玉山銀行帳戶││51頁)。││││消自動扣款云云。││││││││││││││││││├──┼────┼────────┼───────┼───────┼──────────┤│二│蕭淞瀚│不詳他人於109年│109年10月25日│合計129,963元│1.告訴人蕭淞瀚於警詢││││10月25日14時08分│14時45分至同日│(不含手續費)│時之證述(見偵1068││││ 許起 ,多次撥打電│15時40分許之期││卷第59至62頁)。││││話予蕭淞瀚,佯稱│間││2.查詢12個月交易/彙││││其係商店客服人員│--------------││總登摺明細、手機通││││及銀行人員,因系│中華郵政帳戶││聯紀錄及轉帳往來明││││統升級,須自銀行│││細翻拍照片、轉帳交││││端匯款解除重複扣│││易明細各1份(見偵││││款云云。│││1068卷第37、71至72│││││││、75頁)。│├──┼────┼────────┼───────┼───────┼──────────┤│三│韓允晨│不詳他人於109年│109年10月25日│14,998元│1.告訴人韓允晨於警詢││││10月25日14時49分│15時38分許│(不含手續費)│時之證述(見偵1068││││許起,多次撥打電│--------------││卷第77至79頁)。││││話予韓允晨,佯稱│中華郵政帳戶││2.查詢12個月交易/彙││││其係商店人員及銀│││總登摺明細、手機通││││行人員,因駭客侵│││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入多扣款項,須轉│││細截圖、提款卡影本││││帳開啟個資以避免│││各1份(見偵1068卷││││被扣款云云。│││第37、73、89頁)。│├──┼────┼────────┼───────┼───────┼──────────┤│四│吳宜靜│不詳他人於109年│109年10月25日│合計39,108元│1.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10月25日14時41分│15時36分至同日│(不含手續費)│時之證述(見偵1068││││許起,多次撥打電│15時41分許之期││卷第97至99頁)。││││話予吳宜靜,佯稱│間││2.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其係業務人員,因│--------------││詢、華南商業銀行存││││購物資料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有誤,須匯款解除│││細影本各1份(見偵││││購買數量及自動扣│││529卷第27頁、偵10││││款云云。│││68卷第51、115至11│││││││9頁)。│├──┼────┼────────┼───────┼───────┼──────────┤│五│翁巧珈│不詳他人於109年│109年10月25日│21,234元│1.告訴人翁巧珈於警詢││││10月25日18時45分│19時51分許│(不含手續費)│時之證述(見偵1068││││許起,多次撥打電│--------------││卷第127至133頁)││││話予翁巧珈,佯稱│臺灣銀行帳戶││。││││其係購物網站賣家│││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及銀行人員,因行│││詢、臺幣活存交易明││││政疏失購物下單數│││細查詢、訂單查詢及││││量有誤,須依指示│││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操作自動櫃員機認│││片各1份(見偵1068││││證身分、關閉隱私│││卷第43至45、147至││││云云。│││157頁)。│├──┼────┼────────┼───────┼───────┼──────────┤│六│王怡又│不詳他人於109年│109年10月25日│合計99,430元│1.告訴人王怡又於警詢││││10月25日15時許起│16時28分至同日│(不含手續費)│時之證述(見偵1217││││,多次撥打電話予│16時33分許之期││8卷第29至30頁)。││││王怡又,佯稱其係│間││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購物網站人員及銀│--------------││次查詢、轉帳交易明││││行人員,因工作人│臺灣銀行帳戶││細截圖各1份(見偵││││員過失即將扣款,│││12178卷第67至68、││││須終止付款並以網│││77至81頁)。││││路轉帳開啟防火牆│││││││云云。││││└──┴────┴────────┴───────┴───────┴──────────┘附表二:
┌──┬──────────────────┬───────────────┐│編號│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一│謝淑如應賠償被害人蕭淞瀚拾萬元;其中│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貳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捌萬元│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所載第│││自一一○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三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付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務同一。│││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謝淑如應賠償被害人林華玲壹萬伍仟元;│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其中壹萬參仟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款貳仟元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完畢。│分給付義務同一。│├──┼──────────────────┼───────────────┤│三│謝淑如應賠償被害人王怡又柒萬元;其中│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貳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伍萬元│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自一一○年九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分給付義務同一。│││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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