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後,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4年9月5日入監執行(含另案殘刑5年7月9日之刑期,本案1年4月有期徒刑實際開始執行日為109年11月15日),嗣受刑人於111年1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2月4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