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具保人 李昌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杰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李昌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3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亦經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仍未到庭,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594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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