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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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張歐誠 相對人 張維祥 相對人 蔡張慈美 相對人 張維恩 相對人 張雅琦 相對人 張雅婷 相對人 張玲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千民慎 104年度行政字第2040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