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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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魁
戴士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魁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捕息班叫慾聽」前,向少年即告訴人劉○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追討修車費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戴士強、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柏魁先將告訴人劉○俊推入水溝中,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身體,被告戴士強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劉○俊身體,其餘年籍不詳之人趁勢對告訴人劉○俊拳打腳踢,被告陳柏魁再以花盆砸告訴人劉○俊頭部,致告訴人劉○俊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魁、戴士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俊告訴被告陳柏魁、戴士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柏魁、戴士強已與告訴人劉○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劉○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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