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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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啓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啓風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啓風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2至6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是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編號2是業務侵占罪,編號3至6則均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名、罪質雖各異,然均是利用其擔任高雄市阿蓮區農會總幹事之身分所為犯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至109年12月25日,長達8年餘,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已將貸款本息還清,農會並無損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已與農會和解,本人有誠意分39期給付給農會,目前已繳交14期,請考量家母高齡95歲,行動不便,愛妻獨自一人照料家母,本人服刑期間也深感悔悟,懇請念在本人是初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改之意,住宅也已被農會假扣押,請求從輕量刑,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讓本人早日返鄉照顧母親」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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