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原告 李祖文 被告 彭賢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聯合以假HOKIE交易平台詐騙伊作假投資,伊於民國110年11月匯款至其帳號,罪大惡極、造成伊身心受創。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原告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幫助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損害,請求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