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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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宏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宏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宏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考量各罪間獨立性之強弱,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爰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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