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債務人 陳育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湯任國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湯任國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165元、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66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42,8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間為下午
3點至晚上12點,月休4日,每月收入為31,234元(已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用),惟加班並非常態,任職公司僅於春節發放紅包約2,000元,然並無發放績效、年終獎金或其他福利津貼,有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3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因具身障身分,每月均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500元,此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9日函附卷可查,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4,734元。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陳△蓁(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陳△蓁目前與前任配偶乙○○同住,因休學中,目前有打工賺取部分生活費用,債務人僅於每月碰面時給予零用金2,500元,其餘生活費用仍由前任配偶負擔,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債務人103年7月24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尚須與前任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蓁之扶養費用2,500元。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569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7,083÷2)=14,411】,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身一人租賃房屋使用,原房屋租金每月7,000元,惟為撙節開支,同意調整租金開支至每月6,000元(債務人於方案內誤載為每月新台幣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及103年9月18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參,而其支出租金數額亦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未成年子女陳○蓁成年後翌月起,刪減扶養費用2,500元,並將等值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3年9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
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4,000元,亦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30,114元【《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2)×21+(10,869+7,083÷2)×3》=330,1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3,886元(434,000-330,114=103,88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442,8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俱未表示意見。其中關於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關於工作獎金、績效、年終及三節獎金之發放情形及領取金額等,非無疑義;債務人應撙節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至每月13,369元,每月應提撥21,365元用以清償,惟其僅清償18,165元(自第19期起清償20,665元),實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將近19年以上之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25.29%,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月休4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12點,公司有發放全勤獎金,而加計全勤獎金後,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1,234元(含月薪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津貼5,000元及每月不固定時數加班費1,000元至6,000元不等,並扣除勞健保費用766元),公司僅於春節發放紅包約2,000元,但未發放績效、年終獎金,有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3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次查,債務人同意以其平均加班費用列為平均薪資之一部,堪認已展現極大誠意履行更生方案,而其既未受領工作、年終及績效獎金等收入,自不宜強令其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之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再者,縱認債務人於春節有受領紅包2,000元乙事,然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本件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而無債權人臆測有隱匿所得、收入狀況,債權人指摘收入有疑義乙事,顯無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固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然其係獨自一人租屋使用,並無親友可分擔日常支出,而其主張租金數額亦與目前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其撙節開支至每月10,869元或另提高清償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勞動年限若干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比例偏低等情,驟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等,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165元,共18期。││(2)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665元,共54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12,99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442,880元││5、清償成數:27.68%││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18期│第19期至第72期││├──┼──────┼─────┼────┼───────┼────────┼──────┤│一│台新國際商業│1,965,566│37.71%│6,850│7,793│544,12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250,365│4.8%│872│992│69,2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台灣)商│799,671│15.34%│2,786│3,170│221,32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金陽信資產管│268,310│5.15%│935│1,064│74,286│││理股份有限公││││││││司││││││├──┼──────┼─────┼────┼───────┼────────┼──────┤│五│永豐商業銀行│230,837│4.43%│805│916│63,954│││股份有限公司││││││├──┼──────┼─────┼────┼───────┼────────┼──────┤│六│兆豐國際商業│293,392│5.63%│1,023│1,164│81,27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臺灣中小企業│207,203│3.97%│721│820│57,25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遠東國際商業│229,991│4.41%│801│911│63,6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萬泰商業銀行│722,245│13.85%│2,516│2,862│199,836│││股份有限公司││││││├──┼──────┼─────┼────┼───────┼────────┼──────┤│十│勞動部勞工保│119,932│2.3%│418│475│33,174│││險局││││││├──┼──────┼─────┼────┼───────┼────────┼──────┤│十一│臺灣土地銀行│125,478│2.41%│438│498│34,77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212,990│100%│18,165│20,665│1,442,88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