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醫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張賴 玉娥 即被上訴人之1
張少萌 張瑛芳 張傑民 張杰仁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文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賴玉娥 、張少萌、張瑛芳、張傑民、張杰仁(下稱張賴玉娥等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起訴主張:病患 張獻璋 (下稱病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13時15分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胸痛、冒冷汗、肩部痠痛、暈厥約3分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文允醫師(下稱林文允醫師)為急診醫師,同日13時21分醫囑抽血檢查,心肌酶顯示正常,13時30分請病患回家日後再行門診追蹤,經病患表達仍有胸痛請求治療始收入留觀室觀察,13時35分醫囑硝化甘油舌下片1片,13時52分心電圖結果為T波異常、12導程心電圖結果為非特異性ST節段變化,均顯示心肌局部缺血,14時5分病患雖謂胸痛改善,16時20分旋即胸痛復發,19時30分醫囑第2次12導程心電圖、抽血檢查心肌酶,發現心肌酶大幅上升,顯示心肌壞死,19時40分病患發生抽搐、四肢僵直、意識昏迷,19時41分心電圖呈現Q波異常,顯示心肌全層梗塞,19時45分通知心臟科訴外人 林斯晨 醫師會診,施予心肌梗塞藥物並作心肺復甦術,21時15分至加護病房急救,21時40分瞳孔放大持續急救,23時26分仍宣佈不治死亡。是本件林文允醫師醫囑服用硝化甘油舌下片1片,違反該藥應每5分鐘後連服3片之正確方法,服用後若持續胸痛超過1小時即可排除心絞痛,並將病患視為心肌梗塞緊急治療,病患於16時20分復發胸痛,即應放置心電圖監視器監測生命徵象,輔以心臟超音波、12導程心電圖、心肌酶檢查心肌受損程度,惟林文允醫師均未為之,其遲延發現病情惡化有違醫療常規。
又林文允醫師診察病患初步診斷記載為:「㈠胸痛、㈡主動脈瘤、㈢高血壓、㈣急性心肌梗塞」等症,屬「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需立即處理,卻僅囑病患日後門診追蹤,未予心肌梗塞藥物如血栓溶解劑、阿斯匹靈、抗凝血劑、乙型交感受器阻斷劑、血管擴張劑、止痛劑、鎮靜劑等緊急處置,且自13時35分迄至19時40分均未迴診視察,與急診留觀作業程序相悖。再林文允醫師非心臟專科醫師,不論臆診為心絞痛、心肌梗塞,均應立刻收由心臟科繼續診療,病患於16時20分主訴胸痛,其未會診心臟科值班醫師,使病患錯失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術或血管繞道術之黃金治療時間,違反會診、轉診之注意義務。林文允醫師延誤檢查、迴診、會診之過失,導致病患遲延接受治療而死亡,病患死亡結果與林文允醫師醫療過失間具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仁愛醫院為林文允醫師之僱用人,對於林文允醫師職務之行使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文允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賴玉娥等人得請求賠償項目計有:⑴支出醫療及殯葬費部分:醫療費用計6,805元、喪葬費用計82萬2,830元共計82萬9,635元,均由張少萌支付。⑵扶養費部分:張賴玉娥為病患配偶,長年仰賴洗腎維生,對病患扶養請求年限,依內政部95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77歲之平均餘命為13.42年,病患76歲平均餘命12.7年,尚有成年子女4人共同扶養,病患對其所負5分之1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2萬3,596元計得每年最低生活費為28萬3,15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其12.7年之扶養費為56萬7,868元。⑶慰撫金部分:張賴玉娥、張少萌、張瑛芳、張傑民、張杰仁分別為病患配偶及子女,張賴玉娥於病患死後積憂成疾、終日難眠,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均為執業醫師卻無法阻止過失醫療難免痛心,張瑛芳罹患癌症無力工作與病患同住所受打擊難以言喻,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衡量林文允醫師聘於急診專科薪資收入不亞於張少萌等,屬富有資力之人,仁愛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更屬財力雄厚,當以相當對價填補本件損害,仁愛醫院及林文允醫師應連帶賠償配偶200萬元、子女各100萬元慰撫金。據上,張賴玉娥所受損害共計256萬7,868元、張少萌共計182萬9,635元、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各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仁愛醫院、林文允應連帶給付張賴玉娥256萬7,868元、張少萌182萬9,635元、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仁愛醫院、林文允則以:病患於95年5月5日13時15分至仁愛醫院急診,主訴胸痛、冒冷汗、暈厥,護理檢測血壓為145/85毫米汞柱、心跳62次/分、呼吸17次/分、體溫37.4℃,林文允醫師以心電圖監視器紀錄血壓144/91毫米汞柱、心跳69次/分、呼吸20次/分,顯示為非特異性ST節段變化,醫囑給予鼻管給氧、點滴注射維持生命徵象穩定,安排抽血測量心肌酶顯示正常、12導程心電圖為非特異性ST節段變化,胸部X光檢查發現主動脈變大,懷疑為冠心症或大動脈剝離,惟尚無心肌梗塞之變化,13時35分病患仍訴胸痛,施予硝化甘油舌下片1片,13時52分12導程心電圖為T波異常,四肢血壓測量、胸部顯影斷層檢查發現僅主動脈肥大,先予排除主動脈剝離可能,尚未排除冠心症之可能,故將病患留滯觀察,依病患過去無心絞痛、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及不良生活習慣,研判屬冠心症低危險群患者,置於留觀室靜待有無惡化情形,並囑6小時後再予心肌酶、12導程心電圖追蹤,且於19時30分完成前開檢查,以上目的均在排除立即危及生命之疾病如急性心肌梗塞、不穩定心絞痛、大動脈剝離和肺動脈栓塞,核與檢傷分類為第一級之處置無違,病患於19時40分返回留觀室,感覺胸口不適隨即四肢僵直、意識不清,伴以心肌酶大幅上升研判為心肌梗塞,19時45分通知心臟內科醫師急診,並使用心肌梗塞治療藥劑Millisrol、Heparin、Morphine,19時50分訴外人林斯晨醫師抵達急診室,病患意識一度回復清醒,20時5分突然血壓驟降,經林斯晨醫師建議立即施作心導管手術,同時開始進行CPR急救,轉至加護中心後,林斯晨醫師緊急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及主動脈氣球幫浦,但病患生命徵象未見好轉,急救至23時26分終於不治。冠心症由輕至重為心絞痛、不穩定心絞痛、急性心肌梗塞,病患至19時40分之前尚無心肌梗塞典型症狀,考量胸痛、心電圖T波異常之原因多端,例如高血鈣即有導致T波異常可能,胸痛發生之原因更屬難辨,非均為冠心症所致,依林文允醫師臨床經驗初判為心絞痛,施予硝化甘油舌下片,14時05分獲病患表示胸痛改善,至於肩部疼痛則未經病患主訴,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檢傷分類屬動態分級,照護程度將隨病情演進而定,病患病況於入院後,經一級檢查治療後轉為穩定,於林文允醫師巡視時無胸痛主訴,留觀室所測生命徵象紀錄顯示穩定,屬冠心症低危險群患者,自無持續以一級照護必要,林文允醫師醫囑6小時後再行追蹤,與臆診冠心症應於4至6小時內追蹤12導程心電圖之流程相符,上開診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再林文允醫師於19時40分診斷病患為心肌梗塞後,旋於19時45分會診心臟科醫師,同時以心肌梗塞藥物治療,並無延宕之情,縱提前通知會診由心臟科接手治療,亦難證明專科所為之醫療處置與林文允醫師所為不同,難謂病患死亡結果與延誤會診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仁愛醫院、林文允應連帶給付張賴玉娥156萬7,868元、張少萌132萬2,830元、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各50萬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賴玉娥等人之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張賴玉娥等人就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賴玉娥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仁愛醫院、林文允應再連帶給付張賴玉娥100萬元、連帶給付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各50萬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張少萌有關醫藥費用6,805元部分則據張少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仁愛醫院、林文允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仁愛醫院、林文允則補充陳述略以:縱認林文允醫師有過失,惟本件因在場家屬張賴玉娥拒絕簽署心導管檢查手術同意書,經致電張少萌請其勸喻其母,並請其趕緊前來,但張少萌拒絕立即到急診室簽署檢查手術同意書,致無法立即為病患檢查並治療,延誤救命黃金時機,張賴玉娥、張少萌顯與有過失等語,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仁愛醫院、林文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賴玉娥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賴玉娥等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病患於95年5月5日13時15分至仁愛醫院急診,先由急診專科醫師即林文允醫師診療,林文允醫師醫囑鼻管給氧、打點滴、抽血檢查,並接心電圖監視器,做12導程心電圖,開立硝化甘油舌下片(NTG1#)予病患服用,林文允醫師於同日13時35分為前揭醫囑後,除護士於同日15時30分許之紀錄中,曾記載林文允醫師親自向病患解釋病情外,此後至同日19時40分許,病患出現四肢抽搐(僵直)前,均無任何林文允醫師迴診之紀錄。又病患於同日16時20分胸痛復發,迨同日19時40分許發生昏迷,林文允醫師於同日19時45分通知心臟科林斯晨醫師會診,惟病患仍於95年5月5日23時26分因急性心肌梗塞,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37至43頁、原法院仁愛病歷卷(下稱病歷卷)第41頁正反面】。而林文允醫師因本件醫療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原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本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刑事卷宗(下稱本件刑事卷)查核屬實(見原法院卷㈡第18至24、39至47、80至85頁),另本件醫療糾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法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分別作成編號第960081號、990079號鑑定書,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8至115頁),以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堪信為真正。
五、張賴玉娥等人主張林文允醫師有如上之過失,致病患死亡,仁愛醫院應與林文允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林文允醫師於急診室處置過程是否有過失?張賴玉娥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張賴玉娥、張少萌有無與有過失?經查:
㈠關於林文允醫師有無過失部分:
⒈關於林文允醫師於給予病患硝化甘油舌下片1顆治療,是否合於醫療常規部分:
查本件病患係於95年5月5日午餐後胸痛昏厥,同日13時15分至仁愛醫院急診,由急診科住院醫生即林文允醫師負責診治,病患主訴胸痛、冒冷汗、暈眩、背部酸痛,此觀病歷記載:「Hehassufferedfromsuddennsetchestpainwithradiationtobackwithcoldsweatingsince12AMthisnoon.」甚明,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病歷卷第43頁),又病患護理測量血壓為145/85毫米汞柱、心跳62次/分、呼吸17次/分、體溫37.4℃,檢傷級數分類為第一級,亦有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病歷卷第39頁),而林文允醫師曾醫囑鼻管給氧、打點滴、抽血檢查,並接心電圖監視器,做12導程心電圖,開立硝化甘油舌下片(NTG1#)予病患服用,則有急診護理記錄㈠所示13時15分至35分之護理記錄可佐(見病歷卷第41頁)。次查依醫審會第990079號鑑定書記載,於懷疑是心臟引起之胸痛,此時應立即測量病人生命徵象、建立靜脈路徑、儘快完成12導程心電圖、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抽血測量血清心肌酶濃度,並儘快完成胸部X光檢查。胸痛之原因很多,區分疼痛之特性、位置、持續時間、伴隨症狀、相關病史、引發疼痛之因子及使疼痛緩解之方法,可以初步知道胸痛之病源。心絞痛引起之胸痛,其肇因可能是心肌缺氧或是心肌梗塞。如果是心肌缺氧造成之心絞痛,一般在休息2至10分鐘或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含片後,胸痛會漸漸緩解。發作頻率如果增加或時間延長,就有可能是不穩定心絞痛。如果是心肌梗塞造成的胸痛,不會因休息或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含片而緩解(見原審卷㈡110頁正反面)。堪認林文允醫師初期對病因不確定之胸痛,於13時35分給予氧氣及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含片1顆,同時作為鑑別診斷及治療,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亦有醫審會第99007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參(見原審卷㈡111頁)。是斯時病患情況仍待觀察,則張賴玉娥等人主張病患已76歲,又有典型之心肌梗塞症狀,經列為檢傷分類屬一級,隨時有生命危險,林文允醫師於95年5月5日13時35分給予病患NTG(硝化甘油舌下片)1顆治療,不合於醫療常規,醫審會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醫醫相護情結云云,即尚難遽採。
⒉關於林文允醫師迴診頻率是否合於醫療常規部分:
⑴惟查依醫審會960081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係認為:「照
顧(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醫師(或護理人員)應經常(依檢傷級數)迴診以注意病情之變化,並給予持續之心電圖監測。」(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且查依病患護理紀錄㈠顯示,病患於急診室、留觀室先後經訴外人 王美芳 護士、 莊慶齡 護士、 王郁菁 護士照護,王美芳先後於13時15分、13時35分、14時5分、14時50分、15時30分為病患檢測生命徵象,其中15時30分曾載:
「Dr林予家屬病情解釋…」,莊慶齡於16時20分記載:
「pt仍有chestpain的感覺…」,王郁菁於19時30分記載病患目前無不適,迄至19時40分病患出現四肢抽搐、僵直、意識不清為止,均無林文允醫師迴診記錄,此有護理記錄影本在卷供參(見病歷卷第41頁反面),堪認林文允醫師15時30分至19時40分期間均未迴診,前開護士16時20分至19時30分期間均無關於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呼吸、體溫等項檢查或病患口述病情內容等相關記載可證有視察事實,又無安置心電圖監視器,或於16時20分病患告知胸痛復發再行12導程心電圖,迄至19時30分原醫囑追蹤檢查時間為止,均無應變措施或為嚴密監視,自應認已違醫療常規無訛。
⑵次查自病患急診時主訴之前開症狀,於斯時固不能確診
為心肌梗塞,惟仍屬於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又12導程心電圖在最初評估時,若無法確定診斷,至少應在4至6小時後重複追蹤12導程心電圖之變化,觀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則須「立刻」重作12導程心電圖,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參酌病患於16時20分再度發生胸痛情形,此觀諸急診護理記錄㈠記載:「pt仍有chestpain的感覺…」等語可佐,於此種情況下,原應立即提早進行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乃林文允醫師未依檢傷級數經常迴診以注意病情之變化,致無法即時發現病患病情變化,進而未必要之會診及相關治療,迨至19時30分才為第2次心電圖,其消極不為適當的醫療行為,即堪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情形。
⑶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固辯稱當日下午5時多,護士曾
通知林文允醫師病患要如廁,林文允醫師曾至病床查看詢問病患有無不適,病患說無云云。惟查林文允醫師於本件刑事卷陳述當時係護士王郁菁在旁(見本件刑事卷第二審卷㈠第155頁),然護士王美芳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係證稱伊在交接班,要交給下一班時,病患表示想要如廁,伊有請林文允醫師評估是否可下床如廁,伊並有拆除病患身上心電圖監視器管線,上完廁所回來,病患家屬就表示想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本件刑事卷第一審卷㈡第105頁),護士王郁菁則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時證稱伊接班後,並沒有印象病人有無如廁,但伊接班的時段並沒有拔過病人之心電圖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件刑事卷第二審卷㈡第10頁),乃林文允醫師於王郁菁為上揭證述後始改稱:伊之前說護士王郁菁在場,應該是王美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頁、本件刑事卷第二審卷㈡第11頁),堪認病患下床如廁之時間應係於下午15時許,非17時多,此即無法為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有利之證明。
⑷林文允醫師復辯稱病患於第一次抽血檢查心肌酶顯示正
常,並為四肢血壓、胸部對比顯影斷層檢查排除主動脈剝離,病患無心絞痛、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及不良生活習慣,應為冠心症低危險群,而無第一級處置必要云云。然查本件林文允醫師囑予對病患四肢血壓、胸部對比顯影斷層檢查,發現病患僅主動脈較肥大,排除主動脈剝離之情形,固屬有據,惟主動脈剝離非胸痛唯一原因,非得據此排除心肌缺氧、心肌梗塞等引起胸痛之可能,林文允醫師依據前開心電圖業已懷疑為心肌梗塞,此有急診病歷之初步診斷在卷可憑(見病歷卷第39頁反面),則林文允醫師卻僅因第一次心肌酶呈現正常、無相關病史,逕予排除心肌梗塞此等急症,容屬率斷,其所辯即不足採。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復抗辯當日林文允醫師自上午8時起至晚間8時12分止,即高達26位病人由林文允醫師負責診治,林文允醫師業已給予病患最大且最為密切之照顧,雖提出是日急診病患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惟林文允醫師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病人不是很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閱明屬實,且本件病患既屬第一級留觀病人,應經常迴診,業如前述,難認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
⑸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另辯稱張少萌亦是醫生,張少萌
在當日16時30分離開急診室,顯見病患於當時病情穩定,並無重大不適云云。然此為張少萌所否認,主張於15時40分即已離開。而據護士王美芳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病患上廁所時,沒有印象有看到病患兒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本件刑事卷第一審卷㈡第106頁)、護士王郁菁亦於刑案中證稱:值班時,病患身邊除了配偶外無其他家屬陪同在旁(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本件刑事卷第一審卷㈡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信。綜上,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抗辯林文允醫師並無過失云云,核無足憑。
⑹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辯稱林文允醫師於急診室時給予
監測器監測病患的心跳血壓等狀況,符合「密切注意及隨時處置」之要求,依當時病患於急診暫留區之床位與護士王郁菁、林文允醫師間的相對位置,林文允醫師及護士王郁菁均係處於可隨時對病患病情變化進行處理之位置與狀態,且依護士莊慶齡與王郁菁證述可知當日直至晚間19時40分前,均未聽到病患身上所連接之監測器發出異常警示聲,足證當日縱然16時40分病患表示有胸痛,非為心肌梗塞復發等語,固據舉護士莊慶齡、王郁菁於本件刑事案件證述及急診室現場配置簡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69頁)。惟查縱認該簡圖為真,依該圖所示,診療桌或內科診間與病患床位尚隔著一面牆,與護理站亦有距離,尚難期林文允醫師或護士得目測病人之生命徵象與病情變化,自難以此謂林文允醫師無過失,張賴玉娥等人復主張監視器僅可設定心跳、血壓於數據異常時發出警報聲響而無法於病患胸痛時同樣發出警報,促使醫護人員注意,且監視器只測一個導程而非12個導程,無法診斷心肌梗塞等語,參酌護士莊慶齡於刑案中亦證稱心電圖監視器與12導程心電圖之檢查,伊知有差別,但不知如何說明差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及護士王郁菁於刑案中證稱在暫留區以詢問病人為主,儀器只是輔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並審酌病患身上縱有安裝心電圖監視器,惟依急診安全作業指引所載:「於診察病人後決定留觀級數,醫師應依疾病嚴重程度(留觀級數)定時迴診」(見偵續卷第47頁),林文允醫師亦自承:檢傷一級留觀,30分鐘看一次是醫院內規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閱無誤,復衡諸常情,一般病人捨門診而至急診,多數係在病情緊急且不穩定、不明確之情狀,實有待醫師定時迴診觀察,故尚不得因病人身上有裝監視器,就驟認林文允醫師無迴診之必要,解免其迴診之義務而得認其無過失,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上開抗辯,仍無足取。
⒊關於本件有無延誤會診心臟科醫師部分:
⑴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辯稱病患突發心肌梗塞,恐係因
其冠狀動脈內之瘢塊破裂而突然阻塞血管所致,林文允醫師治療方式符合現今急診醫學與心臟疾病急性心肌梗塞處置標準,並無過失云云,固據舉出醫學專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2頁)。惟查依醫審會第960081號鑑定意見書記載:「依病歷內所載,病人主訴為胸痛,併肩部酸痛或暈眩,雖起初各項檢測結果不能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但病人仍屬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急診醫師之標準處置為:儘快請其主治醫師診斷,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再評估。」(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則依病患13時15分監視心電圖、13時52分12導程心電圖檢查結果,均為非特異性ST節段變化,前揭12導程心電圖尚有呈現T波異常(aVF),有上開第96008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而病患於13時35分遵囑服用硝化甘油舌下片(NTG1#)後曾一度改善胸痛,然於16時20分復再主訴有胸痛情形,有急診護理記錄㈠可憑(見病歷卷第41頁正反面),堪認林文允醫師至早於16時20分病患復發胸痛時,即可會診心臟內科評估是否應行緊急處置或住院治療,且參前揭醫審會第96008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⑷以一般急診室之設備,急診醫師應能對胸痛病人施行所需之檢查及藥物治療。」(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林文允醫師即難推諉不知,復參酌林文允醫師既初步已診斷病患有主動脈瘤、高血壓之疾病,加上其心電圖亦顯示有T波異常之情況,屬於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因其非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如認自己無能力處理,即應儘快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評估,且林文允醫師本應注意第一級留觀病人係屬有生命危險之病人,應經常迴診,乃林文允醫師在15時30分許對病患解釋病情後,至19時40分許期間均未曾迴診,已如前述,且其在病患轉往留觀室至其後時間,均未查看急診護理紀錄,以致於雖護士莊慶齡於護理紀錄中已詳載,其亦未能立即發現病患於16時20分曾有胸痛復發情形,更因而致其未能提前安排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而致病患病情惡化,迨於當日19時40分許,發現病患急性心肌梗塞之病症完全呈現,病患生命並已出現急迫危險之情況,始會診仁愛醫院心臟內科林斯晨醫師,惟為時已晚,是林文允醫師上開消極不作為之醫療作為,確有違醫療之常規,並與病患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抗辯95年5月5日當日下午16時20分即使做12導程心電圖檢查,數據可能正常,故無證據證明病患16時20分時即已有心肌梗塞之情,醫學臨床上本件病患當日晚間19點45分尚未確定屬危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之病人。直到晚間20點24分方屬應緊急會診心臟科醫師之情況。故上訴人於16時20分時因未進行第2次12導程心電圖並無過失云云,顯未考量林文允醫師未為迴診以及早發現胸痛復發,進而未必要之會診及相關治療之情形,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上開所辯,核無足信。
⑵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雖以:林文允醫師所為難認與心
臟內科之專科處置不同,難以證明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病患於19時30分進行抽血檢查結果發現其心肌酶大幅上升,輔與19時40分許完成之12導程心電圖結果,及同時突發四肢抽搐、僵直、意識昏迷等情,研判為心肌梗塞,林文允醫師於19時45分通知心臟內科林斯晨醫師會診,同時施予心肌梗塞治療藥物Millisrol、Heparin及Morphine,19時50分林斯晨醫師抵達急診室接手治療,病患意識曾回復清醒,20時05分心臟超音波作完後血壓突然驟降,隨即建議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及主動脈氣球幫浦,同時開始進行CPR,轉至加護中心後緊急為病患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及主動脈氣球幫浦,20時24分生化檢查結果CPR值為1296、CK-MB:184、Troponin:28.1,惟病患生命徵象未見好轉,急救至23時26分宣告死亡,此有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
㈠、住院護理評估、急診醫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45頁、41頁反面、58頁、40頁反面)。審酌醫審會第990079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謂:「…㈢依照病人當時血壓、臨床表現心因性休克及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室心尖、前壁及心室中隔無收縮表示嚴重左心室收縮功能異常(左心室射出分率:20%)之情況下,乙型阻斷劑藥物在當時不建議被使用。中央靜脈導管除能提供靜脈給藥之血管通路,並無直接治療功用,若已有足夠之周邊血管通路可以給藥之情況下不見得需立即置放。惟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對於此病人因心肌梗塞引起之,心因性休克時有其好處及必要性,應儘快置放。如因急診室設備、人力緣故,未能在急診室對病人放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針對心肌梗塞引起心因性休克之病人,應給予足夠升壓藥物以維持病人之血壓,監測病人血氧意識程度必要時給予氣管內管插管。在病人家屬同意下儘快送至心導管室置放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並給予緊急心導管介入性治療。」(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可知本件病患儘早施行主動脈氣球幫浦置放術有其幫助,併用藥物維持血壓亦屬必須,觀諸醫審會亦認為:「本件病人之病情判斷上,因初步心電圖及心肌酶尚無明顯變化致使急診住院醫師無法評估,而僅採取被告保守之觀察措施,而延誤了處置上應早期使用相關藥物治療之時機。」等語,有前開第96008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堪認病患發生死亡結果與林文允醫師延誤醫療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林文允醫師雖辯稱其處置上與專科醫師處置上無異,惟上開所辯未據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憑,其受訴追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業經原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宣告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判決改處10月減為5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24、39至47、80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閱明屬實。是張賴玉娥等人主張林文允醫師有遲延病情之醫療過失,林文允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仁愛醫院基於林文允醫師之僱用人地位,對林文允醫師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亦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堪認可採。
⑶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復辯稱護士王美芳於14時05分及
15時30分已載病患胸痛有改善,另護士王郁菁之護理紀錄亦載明病患「目前無不適」,因此其在19時30分許進行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追蹤檢查,並無違醫療常規云云。然查雖病患於13時35分許服用硝化甘油舌下片後,曾於14時05分及15時30分許雖二度向護士王美芳表示其胸痛有改善。但其於16時20分許,已另向護士莊慶齡表示仍有胸痛感覺,顯見其胸痛有復發之情形。且病程本即會隨時間而變化,對於有生命危險的病人,本應觀察其變化,以隨時採取因應之醫療措施,乃病患既於16時20分許病情有所變化,自不能執在此之前護士王美芳之觀察紀錄,作為解免林文允醫師消極不為適當醫療作為之理由。至於留觀室護士王郁菁雖於19時30分送病患作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檢查時,在急診護理紀錄㈠上記載「目前無不適」(見病歷卷第41頁反面),惟姑不論是項紀錄真實與否,林文允醫師於15時30分至19時40分期間均未曾迴診病人或查看護理紀錄,已如前述,自難以護士王郁菁前揭「目前無不適」之護理紀錄,作為解免其消極不為適當醫療作為之正當理由。是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上開辯稱,亦難憑信。
⑷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又辯稱依心臟科林斯晨醫師於刑
案中之證詞可知病患於19時30分完成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檢查後,立即發生緊急狀況,臨床上恐為突發血栓阻塞急性心肌梗塞,因阻塞嚴重且快速,故使病患當場發生嚴重症狀。臨床醫學上不得以此時緊急狀況即推斷病患於16時20分表示有胸痛之際,即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等語,亦提出刑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惟參酌林斯晨醫師係證稱病患送到心導管室時即已無呼吸,且出現心律不整情況,故馬上急救電擊和心臟按摩,因為過程中一直量不到血壓,所以主要是盡力維持病患生命跡象,心導管手術即中斷,送到加護病房急診,也有為病患裝置主動脈氣球幫浦,但因為病患年紀大,且梗塞面積大,因為休克時間長,血液有酸中毒情況
,血壓無法維持,急救效果無法維持到再進入心導管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則病患斯時梗塞面積大、休克時間長,並參酌病患於16時20分即已表示有胸痛情形以觀,本件尚難遽認病患係於19時40分後始突然發生心肌梗塞,故林斯晨醫師之證述即尚不足為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有利之認定,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上開所辯,亦難採信。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另辯稱縱認林文允醫師當時之處置有過失,然依各項醫學證據顯證老年病患之急性心肌梗塞的形成為一連續、長期致病過程,受諸多因素影響,非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所得介入。病患是否由慢性動脈血管硬化,進而發生瘢塊破裂引發血栓,無法預測與預見。急診醫師得介入治療者,即於病患有疑似心肌梗塞病徵時,先行給藥並觀察是否緩解、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主動脈剝離之症,並予以監測器持續密切觀察病患各項重要指標,進行心肌酵素檢查等等。林文允醫師在第一次12導程心電圖雖未顯示病患有ST波上昇型之心肌梗塞,仍持續觀察並安排6小時後進行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持續評估,在病患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症狀後,亦即會診心臟科醫師,故並非應負100%過失責任等語,然查醫療過失係包括醫師在提供醫療服務時,因漫不經心或學養不足等情形所造成行為之疏忽與結果;醫師之注意義務原則上是以一般醫師水準為判斷之基準,若醫師限於設備或專長,而未能提供病患較佳之醫療服務時,其應即為轉診,醫師不得再以一般醫師注意水準,抗辯其並無過失,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上開所辯,亦難信採。
⑸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抗辯醫審會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
均認林文允醫師無過失云云。然觀諸該兩份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固認是否可歸責於林文允醫師,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見原審卷㈡第102、115頁),惟該兩份鑑定意見亦認為:「12導程心電圖在最初評估時,若無法確定診斷,至少應在四至六小時後重複追蹤12導程心電圖之變化;觀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則須立刻重作12導程心電圖。」、「依病歷內所載,病人主訴為胸痛,併肩部痠痛及暈眩,雖起初各項檢測結果不能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但病人仍屬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急診醫師之標準處置應為:儘快請其主治醫師診斷,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再評估。本件病人之病情診斷上,因初步心電圖及心肌酶尚無明顯變化,致使急診住院醫師無法評估,而僅採取被動保守之觀察措施,而延誤了處置上應早期使用相關藥物治療之時機。」、「本件醫師林文允擔任急診住院醫師,因其資淺而經驗不足,未請主治醫師處理。惟林文允醫師係為住院醫師,醫療經驗尚嫌不足,且如前所述,因初步心電圖及心肌酶尚無明顯變化,未能評估其危險性,是否可歸責於該醫師,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該兩份鑑定意見書均認病人於觀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須「立刻」重作12導程心電圖,惟就林文允醫師是否有對病患密切注意其病情變化而為迴診之部分,未予分析判斷,容有疏漏,且尚不得因病人身上有裝監視器,就驟認林文允醫師無迴診之必要,而免除迴診之義務,亦已如前述。又該兩份鑑定均先認為林文允醫師應儘快請其主治醫師診斷,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而林文允醫師僅採取「被動保守」之觀察措施,而「延誤」處置上應早期使用相關藥物治療之時間,意謂林文允醫師有處置上之疏失,然何謂「被動保守」?如何「延誤」?鑑定意見書均未具體載明。而鑑定意見書最後又認林文允醫師資淺經驗不足,是否可歸責,仍有商榷,顯就林文允醫師是否究責之認定,前後論述,亦有所矛盾。且醫療過失係包括醫師提供醫療服務時,因不經心或學養不足造成之結果,若醫師限於設備或專長,未能提供病患較佳之醫療服務時,應即轉診,尚不得再以一般醫師注意水準,抗辯並無過失,亦已如前述,故上揭鑑定意見以林文允醫師之經驗不足,判斷林文允醫師無須歸責,顯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不符,爰不採鑑定意見書對林文允醫師無過失之認定,亦無足憑此為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張賴玉娥、張少萌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抗辯縱認林文允醫師有過失,惟本件因在場家屬張賴玉娥拒絕簽署心導管檢查手術同意書,經致電張少萌請其勸喻其母,並請其趕緊前來,但張少萌拒絕立即到急診室簽署檢查手術同意書,致無法立即為病患檢查並治療,延誤救命黃金時機,張賴玉娥、張少萌顯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刑事筆錄、地圖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219至249頁)。惟查本件縱認院方曾要求簽署同意書,以及張賴玉娥要求由兒子簽署等語屬實,然依證人林斯晨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接到急診室通知有心肌梗塞病患請伊會診,就馬上去急診室,心電圖看起來有心肌梗塞,且病人年紀大,又有高血壓和腎臟病,有給予抗凝血劑及硝化甘油及嗎啡,病人送到心導管室時就沒有呼吸,而且出現心律不整的情況,伊等馬上做急救電擊和心臟按摩,過程中一直量不到血壓,心導管的手術就中斷,因病人年紀大,而且梗塞面積大,因休克時間長,血液有酸中毒情況,血壓無法維持,急救效果無法維持到再進入心導管室,打了強心針,心臟跳動的狀況無法維持一定時間,急性心肌梗塞最好的急救方式是施作心導管手術,但手術的前提是要有一定的心跳,本件病人給予急救一直無法維持心跳做心導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54頁)。參酌依急診護理紀錄所載,19時40分「BP」欄載「158/78」,19時45分載電話通知林斯晨,19時50分記載給予藥物使用,林斯晨診視中,20時載林斯晨向家屬解釋病情,20時5分「BP」欄載「33/?」護理記錄欄載:建議做心導管,並載有「因病人孩子未到聯絡中」、「換手術衣中」等內容,20時15分「BP」欄載「65/38」,護理記錄欄載:林斯晨再解釋病情,20時45分「BP」欄載「?/?」,護理記錄欄載:「已填同意書」,20時50分記載「BP」目前未測量到,護理記錄欄載:「現待心導管室技術人員到及可送PT至心導管室」(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認病患於20時05分許,已開始出現血壓不穩定之情況,及已有量測不到血壓之情形,並已出現血栓情況,而依證人林斯晨之證詞,手術前提是要有一定心跳,因病患經急救後仍一直無法維持心跳,以致無法進行後續之心導管手術,顯見病患後續無法進行心導管手術,與病患家屬遲未簽署手術同意書,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聲請訊問張賴玉娥欲證明其有無拒簽手術同意書,即無必要。
㈢關於張賴玉娥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文允醫師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嚴密監視病患胸痛情況及檢查結果,施以適當藥物治療或措施,致病患終因急性心肌梗塞休克不治死亡,張賴玉娥、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分別為病患配偶及子女,自應對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林文允醫師係仁愛醫院之受僱人,依前揭規定,仁愛醫院應與林文允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張賴玉娥等人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⒉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92年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張少萌主張為病患支出金寶山金寶塔塔位費用54萬4,000元、喪葬禮儀費用12萬0,830元及13萬4,000元、12對花籃費用2萬4,000元,共計82萬2,830元殯喪費(計算式:544,000+120,830+134,000+24,000=822,830),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暨發票為憑【見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310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4至20頁】,是張少萌請求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連帶賠償殯喪費82萬2,830元,即屬有據。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雖抗辯殯葬費用帳目不明、塔位過於昂貴、花籃過多云云。惟查病患家屬為死者購置塔位屬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必要費用,另為遺體冰存、火化、擺設靈堂、祭品、高架花籃,做為告別式場用,目前已成社會習俗,堪認應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訴外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居間代洽、禮儀用品、禮儀服務」、訴外人鴻震商店花卉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摘要記載「高架花籃」,核與前開品項相符應屬實在,復審酌病患死亡時年紀為76歲、為台南工學院電機系畢業,曾任職教師,其子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均為醫師(見北調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記載)、併病患生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告別式所需費用尚非過鉅,相關治喪金額、塔位價格亦尚屬合理,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信。
⒊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張賴玉娥為病患配偶、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為病患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8至11頁)。依張賴玉娥等人提出於97年3月28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張賴玉娥因腎功能喪失,已洗腎18年,現無法自行走路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北調卷第21頁),又衡諸前述戶籍謄本記載,其於81年前職業為自耕農,現為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僅有1988年份出廠汽車一輛,所得盡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且100年度總收入僅有臺灣銀行存款2筆之利息所得計8萬3,084元,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52頁),其顯無資產得因應不時之需,又原告張賴玉娥於00年出生,現已83歲餘且洗腎多年,實難認有勞動能力得賺取薪資維持生活,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張賴玉娥係病患配偶,彼此互負扶養義務,病患生前擔任斗六中學教員迄至退休,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調卷第8頁),本得受領退休金或以領取之退休金扶養張賴玉娥,依內政部95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可知,張賴玉娥斯時77歲,平均餘命尚有13.42年(見北調卷第22頁),病患亡時年歲76,平均餘命為12.7年(見北調卷第23頁),足見其於12.7年內有扶養張賴玉娥之必要,爰審酌張賴玉娥之需要與病患生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為張賴玉娥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2萬3,596元為據,計得張賴玉娥每年最低生活費為28萬3,152元(每月23,596元×12=283,152元),尚屬合理。復審酌張賴玉娥尚有4名成年子女即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則病患應負擔張賴玉娥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準此,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共同負擔扶養人數5人,計張賴玉娥請求最低生活費用為56萬7,868元【計算式:[283,152×9.590111(12年之霍夫曼係數)+283,152×0.7×(
10.000000-0.590111)]÷5=567,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張賴玉娥請求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連帶賠償其扶養費損害56萬7,868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張賴玉娥初職畢業(見北調卷第8頁),為病患配偶,將病患送醫急救迄至死亡皆陪在側,留觀期間必感焦急終至夫妻離別,嗣後並接受助眠、憂鬱症之治療(見北調卷第27至28頁藥袋);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為病患之子,均為執業醫師,其父身為醫療過失之被害人卻無力阻止難免痛心;張瑛芳為病患之女,因罹患癌症無力工作與病患同住,天人永別所受打擊亦難言喻,張賴玉娥等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認定。林文允醫師擔任醫院急診專科醫師,依其提出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薪資表(見原審卷㈡第285至286頁),每月薪資實發金額雖僅有4萬餘元,惟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其100年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給付總額高達402萬9,466元,(見原審卷㈡136頁),仁愛醫院則為市立大型醫療機構,財力尚屬雄厚,而除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為執業醫師外,張賴玉娥、張瑛芳目前無業,張賴玉娥100年度所得除存款2筆之利息所得8萬3,084元、另有汽車1輛,無任何不動產,張瑛芳現有不動產,100年度收入內容為臺灣銀行之利息給付3萬6,562元,至於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除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外,尚有多家股利及銀行利息收入,張少萌分別於雲林縣斗六市及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地數筆,100年度給付總額91萬4,344元,100年度財產總額3,328萬3,140元,張傑民有高雄市鼓山區及三民區之不動產,汽車一輛,100年度給付總額16萬5,822元,100年度財產總額1,015萬8,240元,張杰仁名下有汽車1輛,100年度給付總額508萬8,534元,100年度財產總額249萬9,0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1至255頁),暨審酌病患到院治療時林文允醫師為急診科醫師,本應盡其職責全力救治病患,雖急診時病患之狀況瞬息萬變,復需在短時間內從眾多選擇中做出正確判斷,屬高度困難之事,但林文允醫師係因前述之消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導致病患無法即時獲得必要之醫療治療,其過失程度,以及對於病患所造成醫療上之影響,損及病患生命權,在前述情況下張賴玉娥等人所感受精神打擊程度,併病患死亡時年紀為76歲,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張賴玉娥等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分別以張賴玉娥100萬元、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各50萬元為適當。至於張賴玉娥等人雖主張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事後詭稱卸責,復推諉抗辯張賴玉娥、張少萌與有過失,造成二度傷害,仁愛醫院聘用無急診專科執照又不負責之林文允醫師,不加監督,由其一犯再犯,忽視病患之生命,致病患發生不應發生之死亡、喪失領取退休金18%優惠存款權利,仁愛醫院財力雄厚,林文允醫師薪資收入不亞於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屬有相當資力之人,認慰撫金應以張賴玉娥200萬元、張少萌、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各100萬元為適當云云,然查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於本件爭執病患之死亡,林文允醫師並無過失,或張賴玉娥、張少萌與有過失,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且就本件林文允醫師有無過失,亦經醫審會二次鑑定,而非得遽為認定,本件亦業就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資力已為審酌,即難認張賴玉娥等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賴玉娥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連帶給付張賴玉娥扶養費用56萬7,868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6萬7,868元,張少萌殯葬費用82萬2,830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132萬2,830元,張傑民、張杰仁、張瑛芳各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見北調卷第38、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仁愛醫院、林文允醫師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而駁回張賴玉娥等人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如其等上訴聲明所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