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嘉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卷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件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