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14號、110年度偵字第2263號、第3905號、第3912號、第64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80號、第25121號、第25749號、第338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振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網壹電競麻園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游子儀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賴弘燁 、 曾威霖 、 孫稚翔 、 江尚謙 、 莊開翔 、 鄭心泱 、 陳介偉 、 劉育豪 、 張志偉 、 吳秉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智匯資金託管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090012667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資集中部
109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3152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FED資金託管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Hantes資金託管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截圖、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Hantes資金託管投資網站用戶出金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投資網站頁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元銀字第1090012940號函暨所檢送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5898號函暨所檢送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090012721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吳秉榮匯款一覽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漢特投資網站頁面。
三、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或有漏未論及被告成立上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得併予審理。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80
號、第25121號、第25749號、第33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示告訴人賴弘燁等10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賴弘燁等10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共賺取報酬現金7,0
00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卷,第140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賴弘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弘燁佯稱有在投資網站可賺錢,可匯錢投資等語,致賴弘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9日晚間9時53分許4,400元被告元大銀行帳戶2陳介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介偉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賺錢等語,致陳介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109年9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曾威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威霖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曾威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孫稚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oki向孫稚翔佯稱有在投資網站可賺錢,可匯錢投資等語,致孫稚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1萬元、9,000元被告元大銀行帳戶5張志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偉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賺錢等語,致張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8日下3時26分許5萬元被告元大銀行帳戶6吳秉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0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秉榮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賺錢等語,致吳秉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9日凌晨12時11分許、同日凌晨12時20分許2萬元、2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7江尚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尚謙佯稱有在投資網站可賺錢,可匯錢投資等語,致江尚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分許3,000元被告元大銀行帳戶8莊開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開翔佯稱有在投資網站可賺錢,可匯錢投資等語,致莊開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3,000元被告元大銀行帳戶9鄭心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心泱佯稱欲教導及引領進行投資等語,致鄭心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3萬元被告元大銀行帳戶10劉育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致電劉育豪佯稱欲退回虛擬帳戶款項,然須提供保證金等語,致劉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19,980元被告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