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姜禮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四路由工業五路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00號前,適有行人 施尚文 自經建四路5號橫越馬路後,沿經建四路往工業四路方向步行在外側車道,詎姜禮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施尚文,致使施尚文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椎弓峽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姜禮恩於追撞後施尚文後,再追撞路旁 姚毅文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G-796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適為 張富強 當場發覺,詎姜禮恩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不顧,牽起機車作勢欲逃離現場,張富強乃上前喝阻,姜禮恩仍置之不理,旋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晚間5時49分許,進入其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捷流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施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禮恩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姜禮恩固 坦承其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四路,行經經建四路2之26號前,嗣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捷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當天沒有和任何人發生車禍,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惟查: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
觀音區經建四路由工業五路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同經建四路2之26號前,之後進入經建四路2之36號之捷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2頁、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87頁),堪信為真。次查,告訴人施尚文於上述時間自經建四路5號橫越馬路後,沿工業四路步行在外側車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後方機車追撞後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椎弓峽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嗣該機車又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尚文、證人張富強、姚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5頁),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亦未肇事逃逸,然查,被
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業據證人施尚文、張富強於本院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78至8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6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如果我有撞到告訴人,其機車應該會有碰撞的痕跡,但警察前往我住處查看、拍照,都未發現機車尚有摩擦或刮痕等語。然依警方採證所拍攝之被告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車身踏板右側確有車殼破裂之跡象(見偵卷第71至75頁),此與證人張富強所述其聽到聲音前往現場查看,當時被告之機車係倒地之狀態大致吻合,衡情極有可能係因被告撞擊告訴人後,重心不穩倒地,致使其機車右側車殼因撞擊地面而破裂;況即便上開車殼破裂之痕跡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正在行走之告訴人身體,因並非車輛與車輛間發生碰撞,若撞擊力道非重,該車輛上很有可能未留下痕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者為被告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行走在車道外側靠近人行道處之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51頁),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照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對此當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被撞倒地後,被告雖曾於現場短暫停留,然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其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證人張富強亦在旁提醒被告應關切告訴人傷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張富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將倒地之機車牽起後,未待告訴人自地上起身,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綜衡上開各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當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卻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則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所為,已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普通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普通傷害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始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毋庸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犯刑法第
284條之罪,係成立特定行為之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漏論被告無駕駛執照之部分,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見審交訴卷第41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逃逸,所為應予以非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職業為保全、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