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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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永志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就業服務法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