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27號、97年度偵字第266
6、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6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僅是單憑共犯(即證人) 汪倉明 於警詢時證稱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共犯(即證人)汪倉明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係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其警詢、偵訊和原審審理時皆表明否認有涉嫌恐嚇取財部分,然原判決竟僅單憑共犯(即證人)汪倉明警詢、偵訊筆錄等片面之詞,作唯一證據採取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及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之犯意,不能謂非違法,故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重作事實之認定,以明真相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與汪倉明共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再向
車主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而犯刑法普通竊盜共10罪,又犯恐嚇取財共9罪,及犯恐嚇取財未遂1罪,均累犯等事實,係以各被害人及證人 簡淑玲 於警詢之陳述、共犯汪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具結之證詞、被告就竊盜部分全部認罪之自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廖姿婷 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序號查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現場勘查照片、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憑。並說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共犯汪倉明已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均具結後將其等共同恐嚇取財之部分供證明確;又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汪滄明 使用,有通聯資料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而依其等之供述,顯然該支行動電話乃被告竊得車輛後,用以聯繫汪倉明前去搭載被告之用,復以被告於原審供認偷完車輛幾天後,會與汪倉明分贓,自足認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再其等供被害人匯款者乃廖姿婷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此等帳戶係被告看報紙購買後交汪倉明使用等情節,業據汪倉明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經核上述帳戶資料,也確有被害人乙○○、丙○○、甲○○、戊○○等人之匯款無誤;另被告辯稱係將竊取之車輛交由汪倉明變賣云云,參照上情,顯非實在;因認被告否認與汪倉明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利用被害人車輛遭竊,擔心因未給付金錢而被解體之心理,伺機恐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輕,於本案實施偷車、交付車主資料、分配款項等工作,居主導地位,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普通竊盜共10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恐嚇取財9罪,皆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恐嚇取財未遂1罪,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因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且斟酌案內一切情狀後,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故分別按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部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竊盜部分),就其所犯各罪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末則交代扣案物或非被告及共犯汪倉明所有、或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非犯罪所得,遂均不予沒收。核上開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共犯汪倉明部分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未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⒈有關共犯即證人汪倉
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又並無證據可認汪倉明上開陳述及證詞係遭警方或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所不法取得,復適合採為證據使用,則原審以之具有證據能力,而資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於法無違;況證人汪倉明亦有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有詰問及對質之機會,於其訴訟權之行使,已給予適切之保障,遑論汪倉明於原審所證述者,仍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一致,自足以適當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⒉又觀前揭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其所以認為被告確有共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並非僅以共犯汪倉明1人之證詞為憑,尚有各被害人關於受害情節之陳述、前述人頭帳戶之來源、如何使用、被害人之匯款情形、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及用途、被告坦承有分受贓款之部分自白等多項佐證,故上訴理由謂原判決只以共犯汪倉明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犯有恐嚇取財罪之唯一證據,實係被告個人錯誤之認知。⒊此外,被告無非係對於原審認其亦有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憑其己見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違法而已,然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則通觀被告之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容非前開說明上訴書狀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