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三民路直接依綠燈直行至十字路口中段,臨時想去進化北路兆豐銀行,又適綠燈由直行燈加上左轉燈,短時間的訊息是綠燈,准許左轉,因而瞬間左轉,並非抗告人先停在三民路紅燈線,欲綠燈要左轉時須先至前面停後再等綠燈行兩段式,而是一路就依燈號行,臨時起意改變,應是情有可原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駕駛VPH-三二二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經調查後,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上開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九00一七00七八號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抗告人對其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未以兩段式左轉進入崇德路之駕駛行為,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伊係臨時起意,而依左轉綠燈左轉至崇德路云云置辯。然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機慢車駕駛人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遵循該標誌牌之指示行駛。又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應有遵守之義務。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路左轉崇德路,於該路口前(三民路上)確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一面,另在錦南街口地面並畫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九00二五四五一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抗告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本件違規地點既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以及機慢車待轉區標線,抗告人於行駛該路段時,施以一般通常用路人之注意,當可發現該路段為兩段式左轉並加以遵守,若抗告人於行車時未及注意,或選擇性判讀交通號誌,顯屬可歸責於己,故抗告人以其係依照左轉綠燈為由欲脫免違規責任,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核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