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諺
古岳霖梁友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岳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友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周柏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古岳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梁友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上列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渠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向被害員警道歉(見偵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周柏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岳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友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勸導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詎其因不滿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洪岳蔡松穎 前述執勤過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洪岳及蔡松穎執行違規取締職務,並於其遭渠等逮捕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上址公開場所,以「你他媽的你壓我幹嘛啦!」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吳洪岳及蔡松穎,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詎古岳霖及梁友維見友人周柏諺遭員警逮捕,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身體推擠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洪岳及蔡松穎,而妨害渠等執行逮捕職務,致吳洪岳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及蔡松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諺、古岳霖及梁友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洪岳及蔡松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22張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古岳霖及梁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周柏諺以言語辱罵執勤員警吳洪岳及蔡松穎,均係侮辱公務員,亦屬同一國家法益,故均請分別論以一罪;而其於上址接續以「你他媽的你壓我幹嘛啦!」及「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員警吳洪岳及蔡松穎,係緣於其不滿渠等前揭執勤內容而來,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單純一罪,是就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古岳霖及梁友維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柏諺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被告古岳霖及梁友維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員及傷害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周柏諺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惟查,本案應係突發之妨害公務事件,且尚乏有何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分工、謀議及指揮他人實施之積極證據為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述犯罪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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