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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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宥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宥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6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宥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情況下,即貿然迴車,致告訴人 許勝樑 閃避不及而摔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65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不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摔車,其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嗣後卻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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