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NCHAOCHIANG(緬甸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及標籤壹張,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INCHAOCHIA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及標籤1張,毛重0.
2550公克、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7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卷第58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