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林玉英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嘉淳 律師相對人 許振湖 律師即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5月29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6月28日開始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宜,爰以伊之工作內容、學經歷、過去10年平均工作所得等,聲請酌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108年11月28日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伊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每月之報酬為8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揚際公司之大股東,揚際公司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等一切支出,皆影響股東權益而與伊有直接利害關係,然原裁定酌定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通知伊表示意見,使伊權利受損,伊係因 旭婷 聯合法律事務所劉師婷律師109年2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方悉原裁定,爰即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非訟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均屬之。又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提起抗告,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觀同法第3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即明。復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只需
釋明利害關係即可,包括公司本人、股東、債權人及員工均可能為利害關係人。查,抗告人為揚際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25萬股之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之半數,有揚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抗證1第1、3頁與抗證2),是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四、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内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08年12月3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於同年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字卷第16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始知悉原裁定,亦據提出劉師婷律師同日之電子郵件為證,則其於109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即未逾越前開不變期間。
五、抗告人雖指原裁定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後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即其意見,僅函詢揚際公司之前董事 張蔣鳳嬌 、 許麗娜 ,監察人 陳漢聲 等語。惟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明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非強制規定,是原裁定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且原裁定前已函詢前董事張蔣鳳嬌、許麗娜及監察人陳漢聲等對於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學、經歷、管理揚際公司之工作內容,並依揚際公司規模、財務狀況,另參諸揚際公司先前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陳聲華 ,於解任前經本院裁定之每月報酬為7萬元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8萬元為適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前,應徵詢其等之意見方為適法,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之報酬為8萬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