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恩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被告陳澤恩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23號被告陳澤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恩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傑夫 」之成年男子所託,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自己名義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房仲業者盧OO向不知情之李OO租OO市OO區OOO路O段OO號O樓之O,旋即將房間轉交「傑夫」提供與應召集團成員。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假借觀光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紀OO、萬OO等人居住並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以此方式幫助該應召站隱匿犯罪。適樓OO透過網路休閒小棧軟體,與暱稱「小燕子」女子聊天,再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訊息,約定以每次60分鐘、每次3,000元,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址處所與紀OO為性交易。 嗣為警 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6分前往上址,執行查緝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任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次性交易款項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當時因為缺錢,雖然知悉「傑夫」找伊作人頭承租房屋,可能用來做違法之事,但因缺錢還是接受了,每次簽約報酬1萬元現金等語,核與證人萬OO、紀OO、樓OO證稱大致相符,足認上址房屋係供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用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查證照片、樓OO與紀OOLINE聯繫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因承租上開房屋而獲得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