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盛義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盛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翁盛義與其兄 翁忠義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平房),翁盛義於60、70年間以系爭平房作為竹筍加工廠,平房屋頂與公路路面齊平,其上設有一樓梯開口,及一長0.92公尺、寬0.9公尺之貨物開口(下稱貨物開口),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翁盛義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翁盛義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翁盛義明知系爭平房與奮起湖飯店相鄰,人潮密集,且系爭平房屋頂與馬路齊平相鄰,屋頂上設有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可預見他人可能進入系爭平房屋頂後,未料該處有樓梯開口,恐有自該樓梯開口或貨物開口墜落之危險,應注意在系爭平房屋頂設置阻隔設施阻止他人靠近樓梯開口、貨物開口,並擺放足以使他人知悉樓梯開口、貨物開口所在之警告標示,或將樓梯開口、貨物開口以嚴密封閉護蓋或加設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避免他人墜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設置阻隔設施、警告標示、護欄及裝設封閉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僅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覆蓋洞口而未固定,嗣陳○○○與其丈夫陳○○、女兒陳○○、兒子陳○○等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下稱奮起湖)旅遊,因見系爭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該屋頂係供遊客使用之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且無從判知上開以烤漆板及塑膠板交疊覆蓋下方為深達3公尺以上之貨物開口,嗣陳○○○為取回放置其上之皮包而踩踏在該未固定之烤漆板上,旋因疊放之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向下凹陷致露出空隙,陳○○○隨自該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之夫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與其兄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平房,系爭平房係於60、70年間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系爭平房屋頂上設有開口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被告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交疊覆蓋屋頂開口,及被害人陳○○○與其丈夫陳○○等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奮起湖旅遊,陳○○○因踩踏在系爭平房屋頂開口上之烤漆板上,因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凹陷形成空隙,陳○○○不及反應而掉落至系爭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等事實,固予坦承,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陳○○○及其家人未經同意侵入系爭平房之屋頂平台,且陳○○○自己疏忽未注意該屋頂平台有設置樓梯開口自屋頂通往樓下,而自屋頂平台四方型樓梯口掉落樓下致死,是陳○○○本人疏忽所致,其未施加任何不法或不當行為,縱認其未設置警告標誌、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有部分過失,但該過失行為與陳○○○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承租人為翁忠義,檢察官對其起訴有所誤會等語。
㈡被告與其兄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
爭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系爭平房,系爭平房係於60、70年間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平房屋頂上設有開口以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相字卷第28、188、190頁),核與證人翁忠義於本院到庭證述稱:系爭土地一開始跟被告一起向國產署租的土地,其都沒有在用,系爭平房是其很久之前蓋的,當時建房子是要做竹筍加工用,蓋完後當時做生意虧錢,其就去嘉義做生意,到嘉義做生意很久了,從其兒子讀國小時開始去嘉義,其兒子已經娶妻,女兒都差不多要嫁了,該地是在奮起湖大飯店隔壁,被告都住在那邊,其沒有住之後都被告在用,都是被告管理,樓下也都被告在用,其就沒去那邊用了等語(本院卷第254-255、257-258頁)相符,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36180號函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相字卷第147-149、157-1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陳○○○與其丈夫陳○○、兒子陳○○、女兒陳○○等人於109年10
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奮起湖旅遊,陳○○○踩踏在系爭平房屋頂開口上之烤漆板,因而掉落至系爭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等事實,此據證人即陳○○○丈夫陳○○、女兒陳○○、兒子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4-15、20-21、24-25、71-73、190-191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竹崎分局109年10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1855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8張可憑(相字卷第47、6
9、77-117頁),審酌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直接死亡原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引起死因之因素:高處墜落等文,核與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就陳○○○死亡結果之論斷為:直接死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推定傷害方法:高處墜落;推定死亡方式:意外等文相符,亦與上開證人證述陳○○○死亡之原因一致,是陳○○○確係因踩踏本案鋪設於系爭平房屋頂開口上之烤漆板而跌落致頭部受傷死亡,亦可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未有施加任何不法或不當行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等語,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於過失不作為犯,其過失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為前提,而其不作為犯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故過失之不作為犯,無論於過失部分或不作為犯部分,均以行為人之義務為要件,進一步而言,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實質上即在討論保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原先固由其與翁忠義2人共同承租,後因
嘉義辦事處告知可辦理個別分戶承租,其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共同具名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換約,嘉義辦事處於109年11月23日核發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分戶出租予其,面積94.0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分戶出租予翁忠義,面積99.14平方公尺,陳○○○於109年10月3日中午自系爭平房屋頂樓梯口處掉落死亡,事故發生地點屬翁忠義分戶分管位置,檢察官對其起訴,顯有誤會等語。查:
⑴被告與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共同承租系
爭土地,嗣被告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出具協議書、換約申請書,向嘉義辦事處申請分戶換約,經嘉義辦事處於109年11月23日核定並與被告兄弟二人簽訂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系爭土地西側,面積94.0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東側,面積99.1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由翁忠義承租,租賃期間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一情,有嘉義辦事處110年9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05067680號函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分戶換約申請書、協議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98頁);而陳○○○墜落之地點係位於分戶換約後翁忠義承租之土地上,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竹地法字第11000378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185-187頁),被告辯稱陳○○○墜落之位置非其所承租分戶管領之位置,固非無據。
⑵然前開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載明:上開不動產之
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本院卷第87頁),而國產署南區分署係於109年11月23日始核定並與被告兄弟二人簽訂分戶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陳○○○墜落之處雖係位於分戶換約後翁忠義承租之土地上,然參酌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之記載,並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之事實,則陳○○○墜落當時,該分戶換約尚未生效,此再參酌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分戶換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前,被告於109年10月3日警詢、同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述:這舊廢棄筍寮是其自己租的地方,是其跟哥哥一起租的,該土地從60幾年其父親向 林務局 承租,後來父親過世,其跟哥哥繼承父親,所以由其等向林務局承租等語(相字卷第28、188頁),足認於被告提出分戶換約申請書之後,在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分戶換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前,系爭土地實際仍由被告管領使用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則被告嗣後改稱陳○○○墜落當時,該墜落地點係由翁忠義管領負責,與其無關云云,殊不足採。⑥⒊又系爭平房係於60、70年間所建,為被告坦承(相字卷第188
頁),參以證人翁忠義證述:當時蓋這間房子要做竹筍加工用的,蓋完就沒有在那邊住了,當時做生意虧錢就去嘉義做生意了,已經很久了,從其兒子讀國小時開始去,其兒子已經娶妻,女兒都差不多要嫁了等語,此見前述,可見系爭平房興建之時間甚為久遠,應可認定。關於系爭平房係由何人興建一情,被告始稱:是其跟翁忠義蓋的(相字卷第188頁),後改稱是翁忠義所建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惟證人翁忠義證稱:系爭平房是其很久之前蓋的,是其蓋的,其蓋完之後就沒有住那邊了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以此,系爭平房係由翁忠義所興建,應可認定。然翁忠義於興建系爭平房後未久即搬離系爭平房,業據其證述如上;而系爭平房長期以來係由被告使用,此為被告坦承:系爭平房係其管理,其平常會在該處運動,車子也是其家的車,翁忠義沒有住在這裡,沒在使用;翁忠義沒有住在事發地,他住嘉義市,其跟翁忠義沒有聯絡等語(相字卷第190頁、本院卷第72、196頁);核與翁忠義證述:其都沒有在用這塊土地(本院卷第254頁),被告住在那邊,其沒有住之後都被告在用(本院卷第257頁),其沒有使用這塊地,沒有做什麼不會特別去奮起湖,被告住在奮起湖都是他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4、257-
259、263頁)相符;復參酌證人 黃月蕊 證以:其在奮起湖賣早餐、檳榔,從早上6點到晚上6點,從68年嫁過去奮起湖就住到現在,系爭平房是被告在使用,該屋沒有人住,被告車都停在屋頂前面,屋頂出來就是路,有時沒人放,有的人去也直接放著,被告他們自己也有車,有時也會放在那,知道翁忠義名字,沒看過他,其在奮起湖做生意30年了,在奮起湖沒有看過翁忠義,只聽過名字等語(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3、275頁),參此,系爭土地均係被告利用,翁忠義長期以來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平房,亦堪採認。
⒋而系爭平房坐落奮起湖飯店附近,自奮起湖飯店門口出來右
轉走往事故現場為一斜坡無名巷道,路寬約5米,至事故現場路長約25米,事故現場旁有一斜坡小巷,小巷右邊為奮起湖飯店之牆壁,左邊為事故現場,由斜坡小巷往下走,左邊有被告所蓋之平房,平房約3米高,由平房內往上看有兩個洞口,一個為樓梯出口,一個為被害人墜落之洞口;從無名巷道之紅線走往右邊方形洞口,會經過一水泥小斜坡,經12.5米會到被害人墜落之洞口。上開事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結果、勘驗現場相片及圖片說明供參(本院卷第171-1
72、205-213頁),是就位置而言,系爭平房與奮起湖飯店相鄰,為人潮密集來往之處。再者,系爭平房與5米之無名巷道相連而無明顯高低,且平時供作停車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舊廢棄筍寮上方僅有停車或其自己運動使用,屋頂就停其自己的車等語(相字卷第28、188頁),並據證人黃月蕊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車都停在屋頂前面,屋頂出來就是路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及證人 簡松明 於偵訊時證述:其住在系爭平房附近,這地方都在屋頂曬東西及停車,這是照山勢蓋的房子,屋頂出來就是大路旁,都沒有東西區隔,都是被告他們家的人在使用等語(偵字卷第26頁),且有勘驗相片附卷供參(勘驗現場相片圖9,本院卷第210頁),可見系爭平房屋頂與其旁之無名巷道高度相當,而無明顯區隔。
⒌再據被告供述:這屋頂是其承租,其左鄰右舍都會靠近,但
他們都會知道,有陌生人走入該屋頂,有看過1、2次,其會提醒這是屋頂不要進去,對方會回說看一下會怎樣等語(相字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33頁),此與證人黃月蕊證述:其有時候會聽到屋頂有聲音,也會有陌生人進到屋頂,有時會有人探一下,但沒有注意是否有很多人走進去,其都在裡面做生意,不可能常常去注意等語(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5頁)相符;復依被告供述:還沒有改建時其就停車,車子進來柵欄會搬到旁邊,車子開走柵欄會放在前面等語(本院卷第365頁),並有案發時所拍攝柵欄之照片可憑(相字卷第43頁);衡情,系爭平房屋頂若無遭他人進入之實,被告自無於系爭平房屋頂出入口設置柵欄之必要,以此,系爭平房屋頂平台時有不相干之人進出,應可認定。
⒍另系爭平房屋頂平台上有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其開口與平
房地面高度有3米多,此為被告所坦承(相字卷第189頁),並有勘驗附件之記載供參(本院卷第171頁),該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設置在系爭平房屋頂,與屋頂無明顯區隔,此有勘驗相片可憑(勘驗現場相片圖12-15,本院卷第211-213頁);抑且,前曾有人自系爭平房屋頂平台之開口墜落,此據證人簡松明證述:2年前有一人踏到烤漆板就順著樓梯滑到屋內,那人沒有受傷,其聽到很大聲,有打開窗戶看,看到人站在烤漆板上,已經在樓梯下了,這個人其不認識,不是當地人,他是從屋頂缺口踩到烤漆板滑下去的,這是他說的,其沒有跟被告講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及證人黃月蕊證以:
其有聽先生簡松明說有一個年輕人從缺口滑下去很大聲,他有過去關心那年輕人,那年輕人說沒關係等語(偵字卷第27頁)。甚且,被告本人亦曾自開口跌落,為其所自承(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66頁),益見系爭平房屋頂之開口,易因他人踩踏而跌落。
⒎依前所述,系爭屋頂平台鄰近奮起湖飯店,來往人潮密集,
景點密布,兼以系爭屋頂與路面相鄰,且無明顯區隔,在此情況下,一般遊客極易誤認該處為公開景點,而隨意進出;加以一般遊客至旅遊景點,因出於休憩目的,不免放鬆,在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無明顯警示標誌之下,更易因心情放鬆,失去警惕而誤踩開口;系爭平房屋頂長久以來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其對於設立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誌,以防免他人進入系爭平房屋頂進而自開口跌落,自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而被告自身曾自開口跌落,對該開口可能因外人入內誤踩而墜落,有所認知,對於其有阻隔、警示義務,自能注意;被告雖辯稱:該缺口在屋頂看下去不太好,所以其拿3塊烤漆板,大約1呎寬,6、7呎長,蓋在缺口上,沒有固定,只有放上去,沒有密合,有空隙等語(相字卷第188頁),並有相驗照片可參(相字卷第31頁);而烤漆板之厚度約2公分,有相驗照片可稽(相字卷第43頁),惟烤漆板之形狀凹凸不平,事發當時測量寬度2公分係就該烤漆板之最寬處所測量,實際上其強度與實心厚度2公分之鋼板尚有差別;加以被告自承以3塊烤漆板蓋住,且未固定、未密合,則烤漆板邊緣處承受重量後易變形、彎曲致踩踏者墜落;甚者,被告以烤漆板遮覆開口,使開口邊緣之紅磚受烤漆板掩蓋而不明顯,此舉反足使他人輕忽紅磚所具警示標示之效用,增加誤踩開口跌落之風險;被告以烤漆板覆蓋開口之舉,難認已盡適當阻隔、標示、防護之義務。據此,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屆75歲,且自承於奮起湖飯店對面賣飲料、茶葉及農產品(本院卷第197頁),不僅富有社會生活經驗,且對奮起湖當地人潮、系爭平房位置、屋頂開口之危險性,有相當程度理解,自應注意在系爭平房屋頂進出處設置適當隔離以阻隔他人進出,並在開口處設置警示標示、防護裝置以防止他人跌落之危險發生,而其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陳○○○進入系爭平房屋頂並自屋頂開口跌落受傷死亡,其就陳○○○之死亡,自有過失;至被告抗辯陳○○○自己疏忽未注意該屋頂平台設置開口,而自該屋頂平台開口掉落樓下致死,是其本人疏忽所致等語,縱然屬實,被告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罪責,附此敘明。⒏被告另抗辯:縱其未在屋頂平台之開口處設置警告標誌或告
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有部分過失,但該過失行為與陳○○○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平房屋頂開口有阻隔、警示、防護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倘被告無前述之過失行為,通常情形下足以阻止陳○○○自系爭平房屋頂開口墜落死亡,即被告之前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防止陳○○○死亡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不作為,與陳○○○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平
房,知悉該平房位處奮起湖風景區,人潮密集,平房屋頂之開口易因他人進入而墜落,危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他人人身安全,事後又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在相驗時前往,竟回以:明天做生意很忙,實在沒時間過去等語(相字卷第28頁),另辯以:
若非智障或盲人,正常人看都知道下面有洞,被害人他們是私自侵入不該進去等語(偵字卷第56頁),不僅對本案人命殞落漠不關心,復出言譏諷被害人,態度不佳,對於被害人家屬因本案造成天人永隔之痛,亦未負起賠償之責,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賣竹筍、小生意、月入新臺幣3、4萬元,與太太、兒子、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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