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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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傅木生 被上訴人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怡菁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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