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鍾健亭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鍾卓宏
鍾國輝 鍾國金 鍾國源 鍾秋宜 鍾亞芹
鍾貴郡 鍾貴華 鍾律弘 鍾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鍾卓宏對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派下員,並主張被告並非前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否認其主張,是兩造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卓宏前以「鍾姓公嘗總祀」尚有2祭祀公業須辦理登記為由,於民國108年間通知原告欲辦理「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備查登記,並尋求原告同意其為管理人。原告誤認「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為「鍾姓公嘗總祀」所有,而為同意之表示。惟於109年9月7日收受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函文後,始知悉「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與「鍾姓公嘗總祀」無涉,而係由原告第15世祖 鍾勳南 一脈與被告第15世祖 鍾慶祥 一脈分別組成之不同祭祀公業,兩脈關係甚遠,並無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顯見被告鍾卓宏請求原告同意由其協助辦理祭祀公業備查登記及擔任管理人之說詞不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對於內埔江南戶「鍾姓公嘗總祀」緣起經過完全不明瞭所導致之誤會。「鍾姓公嘗總祀」現仍保有19年間手書之坤簿,首頁即載明將原分屬於「 崇文 」、「義倉」、「清明會」之財產統一,同時制定鍾姓三嘗規章,將原分屬三嘗所有之土地均歸於「鍾姓公嘗總祀」所有,鍾姓三嘗規章對於財產來源、經費用途、管理組織、財產收益、處分均有規範,可認「祭祀公業清明會」已然合併於「鍾姓公嘗總祀」,故真正之派下員全體,應為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清明會)之全體成員,非僅原告一支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㈠、「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曾由原告第15世祖鍾勳南擔任管理人。
㈡、「鍾姓公嘗總祀」係由「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組成。
㈢、原告為「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派下員。
㈣、被告鍾卓宏為「鍾姓公嘗總祀」之管理人。
㈤、被告鍾卓宏於108年12月17日將兩造均載入「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備查,經鄉公所准許備查,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管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祭祀公業「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組成「鍾姓公嘗總祀」時,是否將三嘗之財產合併?抑或仍由三嘗分別所有財產?
㈠、被告主要依據「坤簿」首頁記載「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統一革新續言」等內容,以及「鍾姓三嘗規章」第4條:「本嘗之財產即是崇文祀典義倉清明會所屬一切之財產」、第6條:「本嘗之事業經費概由嘗產財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以充之」、第10條:「本嘗置職員如左:一、管理人一名。二、會計一名。三、評議員十八名。管理人代表本嘗管理本嘗附屬之財產總攬一切事務及主持祭祀之事…」、第25條:「…三、產業部:辦理嘗業出租租穀標賣立業及改良土地一切事務及其經費」、第29條:「本嘗之規章變更及財產處分須總會出席者過半數之決議可得確定」等規範組織及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條文(見本院卷一第283、287至293頁),推論祭祀公業「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於19年組成「鍾姓公嘗總祀」時,已同時將原分屬於上開三嘗之財產合併,將三嘗土地均歸於「鍾姓公嘗總祀」所有云云。
㈡、惟查,上開「坤簿」亦明確記載:「 鍾崇文 嘗保留土地列開如左:內埔652號之1…、內埔1165號…、內埔1166號…」、「 鍾義 倉嘗保留土地列開如左:內埔1165號之1、老北勢485號…、仝493號…、仝494號…、老東勢640號…、麟洛1440號…、仝1446號、仝1450號…、仝1450號之1…」、「清明會保留土地列開如左:五溝水567號…、仝573號之1…」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則原告主張「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之財產雖統一由「鍾姓公嘗總祀」管理、使用、收益,然財產仍分屬各嘗所有,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等語,應屬有據。
㈢、再從構成員之角度觀察,依「鍾姓三嘗規章」第19條記載:「總會之構成以在台鍾慤軒公派下之戶長而組織之。戶長如有事故時則以族內成年者可得代理出席」、第20條記載:「總會之成立非得本嘗戶長全員之過半數出席不得開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知「鍾姓公嘗總祀」係由戶長組成,戶長方能出席總會,僅戶長遇有事故時始得由族內成年者代理出席,實與一般祭祀公業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體為派下之情形不同,可證「鍾姓公嘗總祀」係獨立於「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以外,由三嘗戶長另外成立之組織,二者並非相等。
㈣、復從財產登記名義以及管理人角度觀之,「坤簿」記載「清明會」保留之財產即五溝水段567號、同段573之1號土地於35年6月30日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公號清明會」、「祭祀公業清明會」,並以鍾勳南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19、29、33頁);「義倉」嘗保留之財產即麟洛段1440號、1446號、1450號、1450號之1於36年4月9日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 鍾義倉 祀」,並以 鍾幹郎 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31、249、265、277頁);「崇文」嘗保留之財產即內埔652號之1於36年5月6日總登即時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鍾崇文」,並以 鍾日永 、 鍾阿奇 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15、318頁)。由此可證「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於19年組成「鍾姓公嘗總祀」後,對外仍然以三嘗各自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有不同之管理人,並非如同被告所言三嘗於19年已因合併而完全等同「鍾姓公嘗總祀」。
㈤、又被告於本案雖一再陳稱三嘗合併後,派下員均統一以「鍾姓公嘗總祀」稱之,不會再區分派下員屬於「崇文」、「義倉」、「清明會」之何嘗云云。惟查:
⒈被告鍾卓宏曾於100年間,代表「祭祀公業鍾崇文」向 鍾基雄
起訴請求返還房地,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為該案涉訟房地屬於「祭祀公業鍾崇文」所有,而鍾基雄並非「祭祀公業鍾崇文」之派下員,因此無占用該案涉訟房地之權源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1至2頁,下稱前案)。並在前案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鍾幹郎、 鍾福山 並非祭祀公業鍾崇文的派下員,他們是 鍾義昌 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等語(見前案卷第77頁反面)。以及在前案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鍾姓三嘗只是通稱,並非如證人所述已經合併等語(見前案卷第83頁)。被告鍾卓宏在前案中明確主張其屬於「崇文」嘗,並強調鍾姓三嘗只是通稱而無合併之情,顯然被告鍾卓宏於本件訴訟以前,其自身亦不認為「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等同「鍾姓公嘗總祀」。
⒉被告鍾卓宏於99年間申報「祭祀公業鍾崇文」之派下員時,
僅將鍾阿奇、鍾日永、鍾慶祥等子孫列入,未將「清明會」派下員列入;祀產部分,僅申報屬於祭祀公業鍾崇文之財產;並附有獨立之管理組織規約(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61頁)。其復於109年間申報「祭祀公業鍾義倉」之派下員,僅將鍾幹郎、 鍾泮郎 及鍾慶祥之子孫列入,同樣未將「清明會」派下員列入(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3頁),由此足見被告鍾卓宏對於鍾姓三嘗有各自之派下員、獨立財產乙節,知之甚詳,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答辯之「祭祀公業清明會」等同「鍾姓公嘗總祀」云云,應屬無據。
㈥、至證人即鍾姓公嘗總祀評議員 鍾俊昌 、評議員兼會計 鍾兆盟 雖到庭證稱:「崇文」、「義倉」、「清明會」合併後就叫鍾姓三嘗,所有派下員都是鍾姓三嘗總會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0頁)。惟兩造本對於「鍾姓公嘗總祀」係由「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所組成乙節不爭執(見上述四、㈡),爭點在於三嘗組成「鍾姓公嘗總祀」時,是否同時將三嘗之財產合併,抑或仍由三嘗分別所有財產,凡此即非上開證人之證述所得證明。再者,證人所述三嘗所有派下員均係總會成員等語,與「鍾姓三嘗規章」第19條記載:「總會之構成以在台鍾慤軒公派下之戶長而組織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明顯不符,難認可採。
㈦、準此,祭祀公業「崇文」、「義倉」、「清明會」三嘗組成「鍾姓公嘗總祀」時,並未將三嘗之派下員及財產合併,仍由三嘗分別所有財產,並有各自之派下員,且被告並非原告所屬「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派下員,已堪認定。又被告鍾卓宏既非派下員,其自無從經由派下員大會之選任而取得管理人之地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鍾卓宏對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