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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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請人吳䔧珠

聲請人 李武陽

聲請人 李佳桂

聲請人 李佳容

聲請人 李武桑

前列吳䔧珠、李武陽、李佳桂、李佳容、李武桑共同

兼代理人 李文芳

相對人 蔡炳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即提存人 李明三 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提存人李明三已於112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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