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告 黃惠靜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1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3萬1,682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本票請求權時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100萬元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債權本金、利息之總額予以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6萬9,0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93萬1,682元
93萬1,682元
2
利息
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8日(參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273萬7,409元
合計
366萬9,091元